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2號
KSDM,109,易,30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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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茂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的伯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 之妹妹張簡郅華霸佔洗衣機,不讓照顧其母之看護使用,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剪刀將由張 簡茂英(即乙○○○之哥哥)、乙○○○張簡茂林(即乙 ○○○之弟弟、丙○○○之父,業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 由丙○○○單獨繼承遺產)3 人所共有之洗衣機的電線剪斷 ,致該洗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5頁),且被告、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這台洗 衣機不是告訴人丙○○○買的,看護的錢是由我媽媽的帳戶 扣,我跟我哥哥都會匯款去媽媽的帳戶,洗衣機也是用裡面 的錢買的,本來是約定3 兄弟都要匯款,但是後來才發現告



訴人的爸爸都一直沒有匯,當時我付了我媽媽出院的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左右,這筆錢本來告訴人的爸爸也 要出,但是我們就說好,由告訴人的爸爸負責把原本要出的 醫藥費及要補進去帳戶裡的錢拿去買洗衣機,所以我們認為 洗衣機是我們3 人共有,我沒有毀損的意思. . . 我並無毀 損他人之物. . . 在告訴人的妹妹搬離後,我已經把暫時剪 斷的電線修護妥善,讓外籍看護可以重新使用洗衣機,把2 束對向的電線來對接連結再纏覆電氣膠布的工作是輕而易舉 的,也不會損壞洗衣機機身或重要機件,不可能造成洗衣機 不堪使用云云(他字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29頁、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將上開洗衣機的電線剪斷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且有洗衣機照片在卷可 佐(他字卷第9 至11頁);告訴人丙○○○之父張簡茂林,業 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由告訴人丙○○○單獨繼承遺產乙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8 司繼 字第2810號函可佐(警卷第7 頁、他字卷第90至9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首要爭點在於,上開洗衣機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茲分述 如下:
1.告訴人丙○○○提出上開洗衣機之購買發票、訂單(他字卷第 67至69頁),且訂單上之顧客收件人係記載「張簡茂林」、型 號為「W1238FW 」、日期為「108 年5 月21日」。而被告供稱 :這台洗衣機不是告訴人丙○○○買的,看護的錢是由我媽媽 的帳戶扣,我跟我哥哥都會匯款去媽媽的帳戶,洗衣機也是用 裡面的錢買的,本來是約定3 兄弟都要匯款,但是後來才發現 告訴人的爸爸都一直沒有匯,當時我付了我媽媽出院的費用1 萬7000元左右,這筆錢本來告訴人的爸爸也要出,但是我們就 說好,由告訴人的爸爸負責把原本要出的醫藥費及要補進去帳 戶裡的錢拿去買洗衣機,所以我們認為洗衣機是我們3 人共有 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31至33頁)。依照被告說 法,因告訴人丙○○○之父張簡茂林亦須負擔照顧母親之費用 ,以及母親出院之費用,但張簡茂林均未支付,故被告與其兄 張簡茂英、其弟張簡茂林3 人約定,張簡茂林須將其本應負擔 之費用拿去購買洗衣機,故洗衣機為3 人所共有。2.依據被告提出之貝康居家護理所自費照護合約書、貝康居家護 理所收據(他字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有於108 年1 月14 日,為照顧母親張簡王玉升,而支出1 萬元之費用,又從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院住院收據(他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有於10 8 年1 月14日,母親張簡王玉升出院時,支出7181元之費用。 而上開2 筆費用總和為「1 萬7181元」,即與被告上開所稱, 其於母親出院時有支付約1 萬7000元左右之費用一節吻合。3.又根據告訴人丙○○○於其父張簡茂林死後與被告之簡訊對話 ,稱「祖母的照顧我家就告一段落」等語(他字卷第51頁), 足見張簡茂林生前也須分擔照顧被告母親之義務,此與被告上 開所述內容一致,再佐以被告提出其母張簡王玉升申設之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他 字卷第33至48頁),可知被告從106 年9 月開始,幾乎每月都 有匯入7700元以上的款項至母親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 與被告上開所稱,兄第3 人有協商要支付照顧母親之費用一節 吻合。
4.另被告提出之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安裝使用說明書(院一卷 第45至47頁),而保證書上之洗衣機型號為「W1238FW 」,與 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訂單相符(他字卷第69頁),且保 證書上之日期記載「108 年5 月22日」,即為告訴人丙○○○ 提出之購買訂單上記載日期的隔天,又保證書上之客戶姓名欄 亦係記載「張簡茂林」,足見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即為本案洗 衣機之保證書。
5.本院審酌被告既可提出兄第3 人有協商支付照顧母親費用之客 觀證據,又可提出本案洗衣機之保證書、安裝使用說明書,則 被告上開所稱,兄弟3 人約定由張簡茂林出面購買洗衣機,洗 衣機為兄弟3 人所共有之事實,誠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告訴 人丙○○○所提出洗衣機購買訂單上之顧客收件人雖僅記載「 張簡茂林」,然既然是張簡茂林出面購買,顧客收件人自然僅 會記載張簡茂林,自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洗衣機應為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 人所共有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洗衣機是我們3 人共有,我沒有毀損的意思. . . 我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然:
本院認為,在毀損客體為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情形下,倘行為 人知道該物品是自己與他人所共有,亦即行為人知悉該物品仍 有其他人的所有權存在,卻仍毀損之,則行為人主觀上仍具有 毀損之故意,行為人所毀損之物品客觀上仍符合「他人之物」 的要件,否則無異使共有人之一人可以隨易毀損共有物,而置 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權於不顧,將有違事理之衡平。是以,即使 本案洗衣機依照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 茂林兄弟3 人所共有,但被告既知悉張簡茂林已於108 年6 月 25日死亡,也知道張簡茂林有繼承人存在,則被告理應知悉張



簡茂林的繼承人針對本案洗衣機仍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存在, 並非全部之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卻仍然剪斷本案洗衣機 的電線,則被告主觀上仍具有毀損之故意,上開洗衣機客觀上 仍符合「他人之物」的要件,而與單純毀損「自己單獨所有」 之物的情形,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㈣又被告雖辯稱:在告訴人的妹妹搬離後,我已經把暫時剪斷的 電線修護妥善,讓外籍看護可以重新使用洗衣機,把2 束對向 的電線來對接連結再纏覆電氣膠布的工作是輕而易舉的,也不 會損壞洗衣機機身或重要機件,不可能造成洗衣機不堪使用云 云,惟:
本院認為,是否已使物品達到不堪使用之結果,不以該物品事 後是否可以修理或復原而定,應以毀損行為當下,該物品是否 已經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為認定之依據。蓋依照現今科技發展 之水準,許多物品遭毀損後,事後均可修復,若認為行為人只 要在毀損物品後,將物品修理或復原,即可免除刑法毀損罪之 適用,則刑法毀損罪在許多情形下,將有被架空之危險。而被 告自承:因為我知道張簡郅華對於解決生活問題的能力較差, 我知道如果她沒有洗衣機可以用的話就會搬回臺南,所以我暫 時把洗衣機的電線剪掉,果然她之後就搬走了等語(院二卷第 69頁),足見被告剪斷洗衣機之電線就是要讓告訴人之妹張簡 郅華無法使用洗衣機,而剪斷電線之後,也確實讓洗衣機達到 不能使用之結果,則被告剪斷洗衣機之電線時,該洗衣機就已 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而符合刑法毀損罪「不堪使用」之要件 ,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有將電線修復,均無解於毀損罪之成立。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簡茂英、調取張簡王玉升申設之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9 月初至10 8 年5 月底所有臨櫃辦理提款手續之提款單等情(院一卷第54 頁),用以證明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 人有關照顧 母親費用之約定、購買洗衣機之約定等事項,並佐證本案洗衣 機為被告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 人所共有之事實,然本 院依照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本案洗衣機為被告與 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兄弟3 人共有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表示:108 年12月20日我在檢察官 的偵查庭快結束的時候有提到告訴人竟然把該洗衣機運走,檢 察官當時打斷我的話,沒有做為,筆錄上也沒有登錄,我想請 庭上調當時偵查庭的影音光碟確認並做補正,因為這牽涉到: 一、證實當時那台洗衣機已修好且可以使用,二、牽涉到因為 二等親內的侵占財物罪有6 個月追訴期期限等情(院一卷第65 頁)。然洗衣機事後是否確實已經修好,仍無解於毀損罪之成



立,業如前述,且本案審理範圍僅為毀損,侵占部分並非本案 審理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 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354 條。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告訴人丙○○○的伯父,其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剪斷本案 洗衣機之電線的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 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剪斷本案洗衣機之電線,致該洗衣機不堪使用, 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 為公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之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79至81頁)、犯罪動機、毀損之方式、本案洗 衣機之購買價格為8900元(他字卷第6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剪斷本案洗衣機電線之剪刀,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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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