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和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和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和鎂與王清劭前係同棟大樓之鄰居,兩人因大樓事務管理 而有齟齬,巫和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2 時間某時許,至王清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外,徒手丟擲 王清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紗窗,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 足生損害於王清劭。
二、案經王清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劭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且 其於警詢陳述乃指訴被告另案犯罪之內容,而與本案無關, 本院乃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告訴人、證人林清苗、陳芊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125 至129 頁),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
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39、41頁),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卷附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復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和鎂固不否認有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樓之2 告訴人住處外,徒手丟擲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有 拍到我為丟擲行為的影片,但該影片畫面上沒有顯示日期, 實際拍攝日期應係108 年1 月間某日,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 107 年11月16日,我於107 年11月16日任職臺中的主顧傳教 修女會靜宜蓋夏學苑(下稱靜宜蓋夏學苑)傳達室管理員, 當時並不在高雄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棟大樓之鄰居,兩人因大樓事務 管理而有齟齬,被告竟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外,徒手丟擲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紗窗,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2 、146 頁),並有 現場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7、49頁);且告訴人 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確實顯示被告有在他人住處外丟擲窗 框及其他物品之行為,此有本院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見院二卷第44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 言其即為前開錄影檔案中丟擲物品之人等情節(見院二卷第 44頁),是綜合上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又被告前述丟擲紗窗行為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時,稽以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當天先與同 大樓住戶林清苗吵架,我有前往錄影,此時已有人先報警, 接著各自返家後,被告再前往我家門口砸我的紗網等財物, 之後警員陳芊融因接獲報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已經破壞我的
東西完畢,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為本案毀 損犯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146 頁;院二卷第54至57頁 ),一再證稱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為此部 分犯行之情節。又佐以證人即同大樓住戶林清苗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被告住在 同大樓,因為被告母親於107 年11月16日早上在張貼公告提 及我與太太離婚的事情,所以我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家 中要與被告母親理論,但當時被告母親不在家,我就與被告 吵起來,之後被告再與告訴人起爭執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124 頁;院二卷第50至52頁),明 確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係身處高雄且有在本案大樓出 現之情節,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案發時間已非空穴來風。再 徵之證人即警員陳芊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 年11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任職, 在107 年11月16日當天,因接獲報案,所以我前往告訴人居 住大樓處理糾紛,告訴人向我指訴被告毀損犯行,當時被告 確實有在大樓內,我有向其等告知相關權利,但告訴人說要 備妥相關文件再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偵二卷第122 頁;院 二卷第93、94頁),亦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仍身處本 案大樓,且當時告訴人有前往處理員警指訴被告毀損犯行之 情形,更顯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紗窗加以毀 損之行為係發生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等語,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為前述丟擲告訴人物品之時間,並非在107 年 11月16日,並提出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見 院一卷第33頁),且證人即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姚貴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靜宜蓋夏學苑負責人,被告於107 年 11月16日任職靜宜蓋夏學苑擔任收發及警衛室工作,因為我 與被告住在同一個院子,我記得當時有與被告討論重要個人 私事,故被告當時不在高雄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姚貴美與被告曾同在前述單位任職共事,彼 此可能具有一定情誼,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風險存在,且 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亦無法提供被告之打卡紀錄等客觀出 勤資料,則證人姚貴美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 況觀諸卷附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二卷第39、41頁),已記 載警方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接獲報案,內容為 本案大樓有社會秩序相關案件,證人即警員陳芊融因此受指 派前往處理,處理結果為獲悉此案係告訴人與被告因管委會 糾紛,告訴人稱被告毀損其門前物品,經告知雙方相關權利 後,暫不提出告訴,員警處理完成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許等
情節,核與證人陳芊融所證述因接獲報案而前往本案大樓處 理並見到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等語相符,可知證人陳芊融之證 詞已非無據,本院再衡以證人陳芊融僅係偶然受指派前往本 案大樓處理報案,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當無 刻意設詞構陷或偏袒其中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可認證人陳芊 融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至於證人林清苗雖與被告曾發 生口角爭執,然其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 被告之證述,倘若其欲誣指被告,大可直接附和告訴人指述 ,證述其有見聞被告於案發時、地破壞告訴人紗窗之行為, 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下,仍證稱僅記得其於107 年11 月16日有與被告在本案大樓內理論,但就被告後續另行前往 告訴人家門口丟擲告訴人紗窗等行為則不清楚等語,是證人 林清苗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亦屬低微。況且,告訴人所提 出內容為被告在丟擲物品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檢視 該檔案建立時間亦為「107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44、65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證人林清苗、陳芊 融所一致證述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身處本案大樓一情,較 為可採。至於證人姚貴美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臺中等語及 其出具靜宜蓋夏學苑工作證明,應屬事後偏袒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 午2 時間某時許(即前述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接獲報案至處 理案件完成之間某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徒手丟擲 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紗窗,使紗窗之窗框破損而損壞等 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 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刑法本文中,就該犯罪 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 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 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 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以丟擲方式造成前開紗窗之窗框
破損,顯使該紗窗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貿 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紗窗之窗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前 開紗窗價值非鉅,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以新臺幣3200元之金 額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最終調解不 成立(見院二卷第107 頁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毀損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及家境勉持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