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一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緣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原證一)上之「執行受償情形」欄 內,雖記載本金部分受償新台幣(下同)零元,似表示仍可依據原執行名義所載 之全部債權額作為聲請執行之金額,然而原告等於本件執行扣押後,前往與被告 之承辦人員商談得知,事實上被告早已與泰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 )達成協議,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執行事件所拍 賣之金額,約定先抵充本金後再抵充利息,且另有達成和解方案(容后詳述), 因此關於本件債權憑證所剩餘之債權額,僅為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原證二),而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就其執行金額亦記載為四百五十一萬 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原證三),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為該金額,原告爰依此 繳交裁判費用,合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
㈠查泰和公司原為原告丙○○之母林梅英擔任負責人之家族企業,原告二人於民國 六十三年甫自日本留學歸國,即因掛名為泰和公司之董、監事,而須就泰和公司 向被告之貸款作董監連保,而當時原告之母林梅英為高雄商界之聞人,一再向原 告及其他家族兄妹說明該董監連保僅為形式,所有貸款負債絕對由泰和公司自己 負責,要原告二人不要擔心。原告二人即在台北發展自己之事業,從不曾聞問該 泰和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關係,甚至本件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原告二人亦均毫不知情,而不曾收受該
判決書。事隔二十餘年,原告丙○○及至本次強制執行而存款遭扣押後,經向家 兄曾煥晉(即另一連帶債務人)查問,始知:
⒈母親林梅英於六十七年之判決後為清理泰和公司之債務,誤信被告之言,特別 向親友告貸四百餘萬元,整修泰和公司因颱風吹毀之機器設備,俾能重整恢復 營運以償債;不料,公司於整修完畢後,被告並未依承諾繼續支持,反而於七 十五年間就泰和公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求償。被告此一舉措令時任被告常務董 事之陳田錨先生(即前高雄市議長)亦十分氣憤,而對於被告之承辦人員多所 指責,被告自知理虧,乃同意泰和公司不動產拍賣之價金與其他清償款項得先 抵充本金,而因當時泰和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且被告之債權均有十足之不 動產擔保,故先母林梅英認為被告之債權可全部受償,該強制執行事件應已順 利結案。
⒉詎事隔二年(即七十八年),先母林梅英又接獲被告通知關於泰和公司之債務 尚有餘欠五百餘萬元未受償,當時先母得知後猶如晴天霹靂,不知民事執行處 與被告二年來為何均不曾表示泰和公司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延至二年後 始告知,經與被告據理力爭,被告乃同意由泰和公司每月分期償還五千元(原 證四、五),嗣後陸續返還一百餘萬元,故泰和公司總計應積欠四百五十一萬 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㈡然查,前開泰和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原告二人均係事後經家兄曾煥晉告知 ,實則原告二人自始至終不知泰和公司之貸款為多少,不動產拍賣價額又為多少 ,究竟如何清償,剩餘債務多少等等,直到本案扣押後,前往被告承辦人員處, 始由其告知尚積欠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惟此乃被告所自稱,至今被 告除提出記載不清之債權憑證與其承辦員手書之計算書外,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 得知真相,為此一併懇請 鈞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民事判決卷宗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八十三年度 執字一四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以查明事實。 ㈢再者,縱認泰和公司積欠被告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二人亦無支 付之義務,蓋:
⒈被告於六十七年即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 決,而竟遲於七十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已經過八年,顯然已逾利息請求 之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是泰和公司於當年受強制執行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且 被告亦同意先抵充本金,但原告二人當初既未同受請求亦未受強制執行償還泰 和公司之債務,自仍可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可否請求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非 無推敲之餘地。
⒉被告於七十八年向先母林梅英告知泰和公司尚有欠款後,先母即以泰和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每月分期清償五千元(參見原證四、五);因此, 關於泰和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該和解契約而消滅(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參照),則原告二人自亦不必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六十七年取得確定判決後,卻遲於七十五年始聲請強 制執行,其已罹於五年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依法泰和公司本無須支付,雖泰和公 司並未於當年之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然而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原告仍得主張該時效抗辯,則被告當時所受償之金額即與其債權憑證所 載顯然不符,其再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依法自有不合;再者,被告與泰和公司 曾於七十八年另外成立和解契約,由泰和公司每月攤還五千元,是依據民法第七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詎 鈞院仍准被告之聲請而就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爰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狀請 鑒核,賜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實為德便。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未曾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是該判 決顯然並未生效,則被告當初根本不能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執行,更不能藉以換取債權憑證後,而聲請 本件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於檢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後 ,確定未曾收受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 ,是該判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拘束力,則前開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執 行事件依法並不能對於原告二人執行,更不能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發給被告債權 憑證,故該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而以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本件 執行程序亦當然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民事判決對於原告仍屬有效,但被告所憑以為本件執行名義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隴民正執一五0三八字第0七三七四號債權憑證仍有其 他瑕疵而屬無效,故本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 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取得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後,並未於五年內立即聲請強制 執行或另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而遲至七十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姑 不論該判決對於原告並未生效,本不能作為執行名義,退萬步言,縱認該判決 仍屬有效而可強制執行,但判決命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以年利率計算之一 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超過聲請日前五年之部分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顯 不得就此部分執行受償,雖被告聲請執行之主債務人(即泰和公司)就此並未 提出異議或抗辯,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主張該時效消滅事由,是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 仍自民國六十四年起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而列入分配,其計算顯非正確,則系爭 債權憑證自亦有誤,依法亦應予以撤銷,而本件執行程序當然失所附麗。 ⒉次查,被告於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時,係提出二項執行名義,並證明其對於主債務人泰和公司有四筆借款債 權;然而,其中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 載之二筆債權外,另二筆借款與原告二人完全無關,原告不須對其負連帶保證 責任。因此,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泰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賣
得之價金既然不足清償全部四筆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泰和 公司本有指定抵充權,而縱使泰和公司不行使,如前所述,依據民法第七百四 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行使該抵充權,準此,該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抵充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二筆債權,而另 二筆借款既然與原告二人無關,亦根本不能列入分配再計算於債權憑證內,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並非正確,應屬無效。 ⒊綜前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價金分配顯然有誤,而姑先不論被告與泰和公司間就該拍賣價金曾約定先 充本金,縱認被告得主張先充利息,惟如依法斟酌利息及違約金經時效消滅之 部分,再優先抵充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二筆債權,則 該債權憑證所載受償情形亦應僅餘本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賣得價金 00000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14‧75%+2‧ 95%)×0-00000000=00000000 ),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顯非正確,依法應 為無效,則本件執行程序當然應予撤銷。
⒋況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法院僅將泰和公司與曾煥晉列為債務人,其餘連帶保證人根本未予通知,其對 於原告二人之程序保障顯然欠缺,自不能就此直接將原告二人列為債務人而發 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矧依據前大法官楊與齡先生之見解,對於主債務人與保 證人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於主債務人無財產時,應積極對保證人續行執行,根 本不能發給債權憑證(原證六),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發之高隴民正執 一五0三八字第0七三七四號債權憑證顯屬違法而無效,自不能再以之作為執 行名義向原告執行。
⒌再者,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每五年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從不 曾向原告等為通知,即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法實不能認其已向原告請求 或執行而中斷時效,故縱使被告今日得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請求回溯五年之 利息與違約金,其餘逾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既未否認其承辦人員手寫之計算書內容(請參照原證二號),則原告所主張 被告曾與泰和公司約定拍賣款項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一節,應信而有徵。 又查原告於原證二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就泰和公司貸款所記載之計算書,而被 告於其答辯狀第二點並不爭執該內容之真正,足證被告確曾與泰和公司協議先抵 充本金。雖被告另抗辯該計算書乃其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公營銀行逾期放款、 催收及呆帳處理辦理」所作之「內帳」處理,然而被告公司於民營化後已非公營 銀行,顯無該處理辦法之適用,更何況在財稅稽核上,本不應有所謂「內、外帳 」之分,而以被告為股票上市之民營銀行而言,更不能以所謂「內帳」解釋該計 算書,是該原證二號之計算書所記載之金額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債權額,亦足徵當 初拍賣之價金應先抵充本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 所製作之分配表與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顯然有誤。 ㈣泰和公司與被告確曾達成和解,約定每月分期清償至少五千元,並實際清償至民 國八十五年間,累積清償一百餘萬元,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二人已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計算書之第四項記載:「自償還款共計1,006,988.81 元」,其所謂「自償還款」即原告起訴狀原證五號所指之每月至少五千元之和解 還款,且該和解還款陸續清償至八十五年間,金額亦高達一百餘萬元,絕非被告 答辯所稱之「隨意清償」(泰和公司於當時已結束營業,豈有為了保持債信而隨 意清償之必要?),故由泰和公司陸續清償一百餘萬元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曾與 泰和公司達成和解,而原告二人亦因而解除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對於原告聲請進行本件執行程序,顯有不合。四、依據證人曾煥晉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之同意書,足證被告與主債務人泰和 公司間確曾成立和解契約。
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 三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為諾成與不要式契約,尤無庸疑; 詎被告屢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申請書,並未有申請人署名,更無被告之片 語隻字....」為由,否認其與泰和公司曾達成和解,顯然與法不合。實則,依據 證人曾煥晉到庭陳述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曾接受原證四之申請書,並同意泰和公 司每月攤還五千元及免除利息與違約金,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所載,證人 曾煥晉並曾向被告申請出具證明「....尚欠貴行債務若干,何時與貴行『訂立協 議攤還』,每月攤還金額若干....」,亦足見被告確實曾與泰和公司達成和解, 甚而被告亦不否認泰和公司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曾每月攤還五千元(請參見被 證三),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泰和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之事實,尤無另以書 面和解契約證明之必要。
五、由被告陸續提出之被證三、四、五、六可知,被告確實保有關於泰和公司貸款之 檔案資料與商業帳簿,是被告屢為推託而拒不提出,顯係故意隱匿,而由此益徵 原告主張該檔案資料得證明泰和公司與被告間曾成立和解之事為真實。 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要求其提出之檔案資料與商業帳簿等書證,雖一 面推稱已因電腦化而無法提出,卻又一面陸續自其檔案資料中提出被證三、四、 五、六等證物,顯見其不僅自相矛盾,更足證明原告聲明之文書確實存在,乃被 告拒不提出而已,是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主張該文書得證明和解 之事實為真正。甚且,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記載,證人曾煥晉既曾向被告申請 出具證明「....尚欠貴行債務若干,何時與貴行『訂立協議攤還』,每月攤還金 額若干....」,則被告公司如何答覆?是否確曾依其要求出具證明?證明書之內 容為何?凡此無一不涉及泰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和解,如被告將其全部檔案 資料公開,即可籍由此書證確認此一事實,詎被告卻就此特意隱匿,足見其心虛 之顯然,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被 證三所示,泰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梅英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即遵照和解協議 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金額攤還欠款,而由以「每月五千元」作為攤還計算標 準之事實更可知,泰和公司並非為保持債信之「隨意」清償(如係隨意清償,何 以清償之金額概以每月五千元為單位而具有規則性?是以經驗法則而言,顯非「 隨意」清償),而是依據和解契約履行,是泰和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和解之事,乃
信而有徵。
六、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既已與泰和公司創設和解契約而使原法律 關係消滅,則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亦當然消滅,是原告等人之保證責任當然解 除,被告不得再執原有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財產執行。 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與泰和公司確曾達成 每月攤還五千元並免除利息與違約金之和解協議,惟原告二人既未參與該和解協 議,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二人就原有法律關係所為之保證亦從屬於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消滅,原告仍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屬未合。至於被告主張林梅 英與曾煥晉均早已停止清償,故應依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之約定,認其喪失期限利 益而回復原有之效力云云,洵非有據;蓋原有之法律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乃法 定之效力,縱其中一當事人未遵守和解契約履行,亦非能使原有之法律關係回復 ,而僅能依據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強制履行而已,是被告仍援引舊有之法律關係 而主張,顯與和解契約之法理有違,殊非有理。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泰和公司間之協議不屬於和解,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之規定之適用,原告二人仍不負保證責任。
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緩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經 查泰和公司與被告確有每月攤還五千元並免除利息與違約金之協議,已如前述由 證人曾煥晉及相關書證(包括被告本應提出之部分)證明屬實,實可認定其二人 間之協議確有和解之效力;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泰和公司間之協議不屬於和 解契約,然而其二人既經協議緩期及分期清償,而本件原告又係就被告與泰和公 司間定有期限債務為保證(此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本票債權均有到期日一節可知),則被告與主債務人泰 和公司另立協議,對於保證人之影響甚大,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原 告二人自不必再負保證責任。
八、原告並非單純之連帶債務人,而係主債務人泰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充其量不過 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而已,事實上仍屬於保證債務,依法當然得援引主債務人 與被告間之事由對抗被告,要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無關。 「....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 種....」,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二人雖為連 帶保證人,但關於民法保證一節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均得主張之,而非為單純 之連帶債務人;從而,被告與主債務人泰和公司間既曾有分期償還五千元並免除 利息、違約金之協議,而泰和公司甚至已陸續還款一百餘萬元,則依據前開判例 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均得以之對抗被告,要與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無涉,被告誤將連帶保證人逕視為單純之連帶債務人,而主 張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適用,尤與前開判例所示法理不符,自非可採。九、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泰和公司間並未成立協議,而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債 權存在,惟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實體內容既非正確,原告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撤 銷之。又按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並未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如該債權憑證核發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姑先不論被告與泰和公 司間有無和解協議存在,但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實體債權額既非 正確(容后詳述),則原告自得以該實體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二人之前從未 接獲任何執行法院之通知,此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 八號民事卷宗自明,是關於原告二人可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仍得主張之,不應 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受限制),經查:
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然而,被告於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後,並未於五年內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或另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而遲至七十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該判決命應給付 之利息與違約金等以年利率計算之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其超過聲請日前五年之部 分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顯不得就此部分執行受償,雖被告聲請執行之主 債務人(即泰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或抗辯,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仍 得主張該時效消滅事由,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民 事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仍自民國六十四年起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而列入分配, 其計算顯非正確,則系爭債權憑證自亦有誤。
⒉次查,被告於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時,係提出二項執行名義,並證明其對於主債務人泰和公司有四筆借款債權; 然而,其中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二 筆債權外,另二筆借款與原告二人完全無關,原告不須對其負連帶保證責任。因 此,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泰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其賣得之價金既 然不足清償全部四筆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泰和公司本有指定 抵充權,而縱使泰和公司不行使,如前所述,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原告亦得行使該抵充權,準此,該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抵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二筆債權,而另二筆借款既然與原告 二人無關,亦根本不能列入分配再計算於債權憑證內,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 行受償情形並非正確。
⒊綜前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價金分配顯然有誤,而姑先不論被告與泰和公司間就該拍賣價金曾約定先充本 金,縱認被告得主張先充利息,惟如依法斟酌利息及違約金經時效消滅之部分, 再優先抵充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二筆債權,則該債權憑 證所載受償情形亦應僅餘本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賣得價金00000000- 0000000×(7‧5%+1‧55%)×0-0000000-00000000×(14‧75%+2‧95 %)×0-00000000=00000000 ),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顯有錯誤。 從而可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縱為執行法院所核發,但其實質內容仍 有違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救濟,並無不合,絕非 被告所辯稱「其效力不能信口否認」,是本件執行程序當然應予撤銷。叄、證據:提出:
原證一: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原證二:被告公司承辦員手書計算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
原證四: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公司送款簿存根影本一份。
原證六: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二0九頁至二一0頁影 本一份。
並聲請命被告提出關於泰和公司向被告貸款之所有檔案資料與商業帳簿等文書。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受債情形」欄內所載,完全正 確無誤。
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本金債 權有四筆:即壹仟叁佰肆拾捌萬元、壹佰陸拾萬元、捌拾玖萬元及貳佰玖拾萬元 ,共計壹仟捌佰捌拾柒萬元,前開四筆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共三八、七一三、 九六一元,合計債權總額五七、五八三、九六一元,而執行結果所得受償金額一 五、九七八、七三三元(詳見被證一),僅足於清償其中捌拾玖萬元及貳佰玖拾 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就二筆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臚列如下: 一、本金890,000 元
利息1,287,675 元(⒈⒋-⒑⒓利率13.25%) 違約金 5,929 元(⒉⒋-⒏⒋利率1.325%) 243,646 元(⒏⒋-⒑⒓利率2.65%) 小計 2,427,250 元
二、本金2,900,000 元
利息5,753,962 元(⒓⒉-⒑⒓利率16.5%) 違約金 24,058 元(⒈⒉-⒎⒉利率1.65%) 1,094,436 元(⒎⒉-⒑⒓利率3.3%) 小計 9,772,456 元 合計本金利率及違約金890,000 元+1,537,250 元+2,900,000 元+6,872, 456 元=12,199,706元
基上所列,壹仟叁佰肆拾捌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二筆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未受償,應無疑問,故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載之內容正確無誤。二、被告並未與債務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執行事件 所得之金額達成先抵本金再抵利息之協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泰和木業 公司貸款有關資料情形所載,係被告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 收及呆帳處理辦法所作之內部帳務處理,此係公營銀行內部作帳方式,對外仍依 照有關法律催收,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主張被告執行金額亦記載為四百五十一 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乙節,係屬誤植,已具狀聲請更正為壹仟伍佰零捌萬元(被
證二)。
三、另原告提出原證四:申請書及原證五:送款部存根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允許 每月分期清償伍仟元,顯非事實,被告從未接受原證四之申請書,更無雙方和解 之可言,至於每月清償伍仟元係因債務人為保持其債信所作之隨意清償,且經一 段時期後即不再清償。
四、至於被告主張利息請求已逾五年之短期時效乙節,非有理由,查被告為中斷時效 ,每五年均再向債務人全體提出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此等事實,均有卷可稽 。
五、據上所陳,被告請求撤銷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六、另查原告阮允泰、丙○○均曾於⒏⒈日簽立約定書(被證四),其於第八條約 定立約人所保證借據之付款人,如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立約人仍負一切責任 ;第九條約定立約人分期償還借款任何一期之清償有延誤時,應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付款人不照約履行時,立約人願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基上約定,原告有履行其保證責任之義務甚明,渠等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七、原告再三爭執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高雄地 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之效力, 顯無理由,按法院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之發給,均須依一定之法律程序 ,其效力不能信口否認。且為中斷時效,被告每五年均向法院執行處提出執行, 並換發債權憑證,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八、按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額,依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 行所得分配表(見被證一)所載,當時之債務總額為五七、五八三、九六一元( 即四筆本金共一八、八七0、000元、利息違約金共三八、七一三、九六一元 ),而執行所得受償金額僅為一五、九七八、七三三元,所餘債務金額為四一、 六0五、二二八元,不論如何抵充,均有如此鉅額債務。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二:泰和木業公司貸款有關資料情形。主張尚欠本金四、五一二、二七六元,費 用五三六、0一七.七九元乙節。此係,被告依據行政院所頒之公營銀行逾期放 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所作之內部帳務處理,對外仍依照有關法令催收。且該 原證二,係於本件強制執行其存款時,被告應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張總經理之要求 交付予張總經理,並非交付與原告等,故無原告所稱之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九、另原告提出原證四:申請書及原證五:送款簿存根,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允 許每月分期清償伍仟元,並非事實。此證諸原證四:申請書上並未有申請人署名 ,更無被告之片語隻字,何能作為和解之證明?實則債務人林梅英之所以隨意清 償,係為維持其個人之信譽,此細讀原證四:申請書之內容應可證實。至於債務 人曾換晉之清償,實為維持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候選人資格(被證五 )。
十、謹查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縱使鈞院認為 被告銀行收取債務人林梅英、曾煥晉二人之清償,即有准其分期清償之默認,基
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原告等亦不生效力。何況債務人林梅英、曾煥晉均早已 停止清償(清償至86.4.30),依其所立之約定書(已呈附卷)第九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該連帶債務應回復原有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向原告等請求全部給付。
十一、至於原告聲請鈞院飭令被告提出關於泰和公司清償情形之所有檔案資料與商業 帳簿乙節,因年代已久,且銀行已實施電腦化,無法如其所請之事項提出。唯 為使鈞院瞭解債務人曾煥晉之清償情形,謹呈被告所能覓得之收入傳票呈庭。十二、基上所陳,原告之訴顯非有理,懇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符法制,而保債 權。
十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來之黃天麟變更乙○○,有總行人事室函為證,謹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高雄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聲請狀影本一份。
被證三:泰和公司保戶還款情形表影本一份。
被證四:約定書影本二份。
被證五:同意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收入傳票影本十五份。
被證七、總行人事室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一九號強制執行卷 宗。並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麟,於八十九年一月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業 據提出被告公司總行人事室函影本為證,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本金受償金額雖為零,但事 實上被告早已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泰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泰和公司)達成 協議,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金額,約定先抵充本金後再抵充利息,因此本件 債權憑證所剩餘之債權額僅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又被告於 六十七年即已取得民事判決,竟遲於七十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利息請求權 之五年時效期間,泰和公司雖未提出時效抗辯,但原告二人當時並未同受強制執 行,仍可依法主張時效消滅,又泰和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 每月清償五千元,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二人亦不必負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為中斷時效,每五年均向法院執行處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 憑證,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所負之債務總 額,依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所得分配表所載,
當時之債務總額為五七、五八三、九六一元(含四筆本金共一八、八七0、00 0元、利息違約金共三八、七一三、九六一元),而執行所得受償金額僅為一五 、九七八、七三三元,所餘債務金額為四一、六0五、二二八元,不論如何抵充 ,均有如此鉅額債務,其亦未與泰和公司等人達成任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 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僅載為四百五 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聲請狀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否認其債權額僅餘四百五十一萬二千 二百七十六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載明為「肆佰 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然查其狀內仍載明依執行名義為同其債權憑證 所載內容之金額即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嗣已聲請更正為 一千五百零八萬元),且遍觀其聲請狀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敘述其債權額僅剩 前開四百五十餘萬元之記載,原告主張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金額,約定先 抵充本金後再抵充利息,因此本件債權憑證所剩餘之債權額僅為新台幣四百五 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尚無足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於被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後,原債務人泰和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由泰和公司分期清償, 並已清償一百多萬元等情,固亦據提出手寫計算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受清 償共一百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協議,查被告雖提出由證人即另債務人曾煥 晉所寫之同意書一紙,亦據曾煥晉結稱略以被告如未同意,何以每月均扣五千 元等語,惟查該紙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被告同意之批註,且其內容係載明「:: :何時與貴行訂立協議分期攤還,每月攤還金額若干」等語,足見兩造並未達 成任何分期清償之協議;至債務人雖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然查其每次清償之金 額,或五千元,或一萬、二萬、三萬、十萬元不等,雖多達數十次,然亦僅只 給付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有被告所提還款情形可參,而被告抗辯稱所給 付金額抵償利息、違約金尚且不足等語,核其性質應屬任意清償,尚無從證明 兩造間已就如何清償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遲至七十五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五年之利息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地方法院因受理七十五年度 執字第一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發給被告上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
名稱欄除載明上開六十七年訴字第三四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外,另載明尚有六 十八年聲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其曾經執行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及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其執行受償情形欄亦分別載明「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三執字一四五五號、八十八執字五四一九號執行無效果」等語,是即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於每五年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且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金 額均係本金,是與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 無據。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卷,因已逾保管期限,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經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銷燬,無從調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高敬資字第三一八三號函可稽,然上開債權憑證 既已載明原告等為債務人,原告徒以其等未曾受原判決之送達,主張非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等語,即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而被告之抗辯則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債權憑證所載為債務人之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 正當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起訴請求撤銷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其聲 請命被告提出關於泰和公司向被告貸款之所有檔案資料與商業帳簿等文書一節, 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