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9號
KSDM,109,審訴,69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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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正德李修儒係鄰居,2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李修儒住處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陳正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 棒朝李修儒頭部揮擊,李修儒見狀用手阻擋並跌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修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修 儒、證人楊志如、陳秀裡郭信昌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差距金額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因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參酌本件之量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四、扣案之鋁棒球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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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