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513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已潮解,驗前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已退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自其背 包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3.108公克,檢驗後淨重3.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二)於107年10月10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10月11日18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0月12日3時1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文自路口,因闖 越紅燈遭警方示意攔查,竟以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 及高速狂飆等方式逃離現場(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3時33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隨 身側背包內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 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毛重計31.6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21. 504公克)【以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三)於107年11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6 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編號01:檢驗前淨重為0.059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送驗編號02:整袋已潮解,檢驗 前毛重0.482公克)、疑似含海洛因成分粉末1包(毛重7. 24公克,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所涉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一粒眠粉末 1包(毛重0.43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同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均在109年7月15日生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既係經檢察官緩起訴後再 經撤銷,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按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新法為3年)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2次、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49號、18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原經檢察官 於107年12月2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 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 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第741號、101年度審訴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4月、3月、 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駁回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上訴駁回確 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於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院參 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其首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觀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與毒品相關案件,故認上揭二犯行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度,遂不予以加重;至其餘犯行,依其 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事實(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 淨重3.108公克,驗餘淨重3.096公克),及事實(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9公
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整袋已潮 解,驗前毛重0.482公克),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6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五卷第61頁), 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粉末1包 ,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07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92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其性質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