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21號
KSDM,109,審訴,122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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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082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博棠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 86號包廂內,因細故與告訴人000發生齟齬,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雖告訴人逃至包廂外 ,被告仍持續徒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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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