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乙○○、吳育慶與劉○銘相識,因得知劉○銘之胞妹劉○ 宜(真實姓名詳卷)遭邱韋迪性侵害乙事(邱韋迪涉乘機性 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8 號判刑確定),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及母親李○雯出面 討論向邱韋迪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乙○○竟與吳育慶、丙○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3 時許,由吳育慶要求乙○○與丙○○(所涉強制罪嫌,本院 審理中)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 卷)找劉○輝,乙○○、丙○○遂與其他2 、3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劉○輝工作處所後,將機車停放在劉 ○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乙○○進入該 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要求劉○輝 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劉○輝懾於對方人多之勢, 恐不聽從會有人身安全危險,乃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 以此脅迫方式使劉○輝行無義務之事。待李○雯騎機車到場 後,劉○輝、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乙○○等人騎乘之 機車,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吳育慶商談 求償事宜(吳育慶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
二、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9 時30分許, 在本院刑事雙向一法庭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案件審理 時,供前具結後,就其與吳育慶是否共同出於強制之犯意, 由吳育慶要求乙○○、丙○○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 劉○輝工作處所,渠等將車輛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 ,其他人則圍聚在外,使劉○輝無法離開現場,並要求劉○ 輝騎乘機車至附近統一超商,以此方式使劉○輝行無義務之 事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事發當天不是吳育慶通知我過
去的,而是劉○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知道了,但因為劉 ○銘有說這件事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我就說我下班去找他 媽媽講解實情,我只記得在場的有我與吳育慶2 人,我們沒 有限制劉○輝、李○雯自由,是劉○輝、李○雯自己騎車過 去超商的」等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7、67頁),核與共同被告丙○○偵訊之供述【見偵㈠卷 第61至64頁】、同案被告吳育慶之供述【見警㈠卷第4 至9 頁、偵㈠卷第125 至129 、180 至185 、190 至198 頁】、 證人劉○輝、李○雯之證述【見警㈠卷第125 頁正反面;偵 ㈡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35 號案件於107 年11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877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3 至 146 、285 至323 頁、2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就吳育慶 是否要求被告前往劉○輝工作地點,使劉○輝無法離去,並 通知李○雯到場等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吳育慶 是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 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 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被告既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 信其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吳 育慶、丙○○及其他2 、3 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偽證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吳育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吳育慶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877 號就強制罪部分改判拘役50日而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於109 年10月 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其並非於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證罪,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吳育慶之指示,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又明 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 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 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助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非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