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32號、109 年度偵字第9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二、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犯罪方式,侵占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 手。
三、莊鎮安拾獲如附表三編號1 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1 所示 犯罪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拾得之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 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失敗,而未得逞。
四、莊鎮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竊得之 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4 、7 所示之時、地,至各該附表四 編號4 、7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竊得 之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消費,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 、7 所示之物,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詐得財物。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如附表三編號1 、9 所示之信用卡,於如 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 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實體特約商店之經營 處所,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消費,並在刷卡消費簽帳
單上分別偽簽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之 署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之商店人員據以行使,致使如附表四 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及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莊鎮 安,並使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於各該特約 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均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各原持卡人暨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上 海銀行、兆豐商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及8 至9 所示各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五、嗣經警於109 年1 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莊鎮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復經詢問莊鎮安,始悉上情。
六、案經鄭亦竣、謝漢儒、吳嘉濱、陳玫旭、廖宜君、何平、趙 明山、王淮鴻、沈宜畧、陳宗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兆 豐商銀行、愛國超市、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莊鎮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26至27、41至42、48至63、87至93頁、偵一 卷第17至18、55至56、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75、213、23 1頁),核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出處詳見附表),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70至76頁、偵二卷第33至39、45至7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將刑法第337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 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如附表三(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10罪);就如 附表四編號1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 罪); 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9 (事實欄四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6 罪);就附表四編號4 、 7 (事實欄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2 至 3 、5 至6 、8 至9 所示犯行,其偽造簽名署押,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6、8所示犯行
,各係接續於同日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五、另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9 所示犯行,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 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 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 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 6 、8至9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 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附表三所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未遂: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四編號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如附表四編號4 、7 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 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竊取 、侵占他人財物及信用卡而冒名刷用,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 等均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並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至今未與被害人 等及各銀行達成和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場 保全工作,月收入2 萬2,000 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5至2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處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現金1 萬元、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9 所示之消 費金額欄等值之物品,均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 衡情均已耗盡滅失或變賣,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 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及拾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皮夾、信用卡、提款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際學生證等物,考量 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相關證件均可向各執掌機關 申辦,又個人金融機構卡片,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 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3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皮夾各1 只,業經被害人李政仲 、告訴人陳玫旭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在簽帳單偽簽如附表四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9 所 示「吳嘉濱」、「鄭亦竣」、「謝漢儒」、「李政仲」、「 陳宗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各該店員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一│莊鎮安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附表二編號2 (事實欄一│莊鎮安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事實欄一│莊鎮安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4 │附表二編號4 (事實欄一│莊鎮安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5 │附表三編號1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附表三編號2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附表三編號3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附表三編號4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附表三編號5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三編號6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三編號7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附表三編號8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附表三編號9 (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附表三編號10(事實欄二│莊鎮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無。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附表四編號1 (事實欄三│莊鎮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無。 │
│ │)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6 │附表四編號2 (事實欄四│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嘉│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濱」簽名參枚均沒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四編號3(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亦│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竣」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四編號4(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漢│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儒」簽名壹枚沒收;未│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仟參佰陸貳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0 │附表四編號6(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謝漢│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儒」簽名貳枚均沒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四編號7(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四編號8(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政│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仲」簽名參枚均沒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玖│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四編號9(事實欄四 │莊鎮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宗│
│ │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立」簽名壹枚沒收;未│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證據名稱及出處 │檢方起訴法│
│ │(被害人)├──────┤ │同)】 │ │條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鄭亦竣(│108 年9 月12│莊鎮安徒手開│(扣案)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①告訴人鄭亦竣於│刑法第320 │
│ │告訴人)│日20時45分許│啟鄭亦竣車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證述(警│條第1項 │
│ │ │前某時許 │號碼AMT-9938│ │ 一卷第112 至11│ │
│ │ ├──────┤號自用小客車│ │ 4 、119 至121 │ │
│ │ │高雄市左營區│之車門,並竊│ │ 頁) │ │
│ │ │富民路與保靖│取鄭亦竣所有│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街口之收費停│之右列物品得│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車場 │手。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5│ │
│ │ │ │ │ │ 頁) │ │
├────┼────┼──────┼──────┼─────────────┼────────┼─────┤
│ 2 │謝漢儒 │108 年9 月23│莊鎮安徒手開│①皮夾1只(內含:1萬元) │①告訴人謝漢儒於│刑法第320 │
│ │(告訴人│日22時許 │啟謝漢儒車牌│②(扣案)兆豐商銀信用卡1 │ 警詢之證述(警│條第1項 │
│ │) ├──────┤號碼DC-5666 │ 張(卡號:0000000000000 │ 一卷第185至19 │ │
│ │ │高雄市苓雅區│號自用小客車│ 746) │ 2、195至197頁 │ │
│ │ │四維四路與中│之車門,並竊│③(扣案)上海銀行信用卡1 │ ) │ │
│ │ │華四路路口之│取謝漢儒所有│ 張(0000000000000000) │②現場照片(警一│ │
│ │ │路邊停車格 │之右列物品得│ │ 卷第36至38頁)│ │
│ │ │ │手。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5│ │
│ │ │ │ │ │ 頁) │ │
├────┼────┼──────┼──────┼─────────────┼────────┼─────┤
│ 3 │李政仲 │108 年10月3 │莊鎮安徒手開│①扣案黑色皮夾1只(發還) │①被害人李政仲於│刑法第320 │
│ │ │日18時40分許│啟李政仲車牌│②身分證1張(已返還) │ 警詢之證述(警│條第1項 │
│ │ ├──────┤號碼1007-JV │③健保卡1張 │ 一卷第142至150│ │
│ │ │高雄市苓雅區│號自用小客車│④(扣案)汽車駕照1張 │ 頁) │ │
│ │ │五福三路145 │之車門,並竊│⑤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號「國軍英雄│取李政仲所有│⑥太平農會提款卡1張(已返 │(警一卷第151 頁│ │
│ │ │館」附近 │之右列物品得│ 還) │ ) │ │
│ │ │ │手。 │⑦(扣案)中華郵政金融卡1 │③現場照片(見警│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一卷第45至46頁│ │
│ │ │ │ │ 35) │ ) │ │
│ │ │ │ │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已返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還)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⑨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已返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還)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⑩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已返 │ 警一卷第70至74│ │
│ │ │ │ │ 還) │ 頁) │ │
│ │ │ │ │ │ │ │
├────┼────┼──────┼──────┼─────────────┼────────┼─────┤
│ 4 │羅偉 │108 年12月28│莊鎮安徒手開│扣案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①告訴人羅偉於警│刑法第320 │
│ │ │日16時許 │啟羅偉車牌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警一│條第1項 │
│ │ ├──────┤碼AMP-0858號│ │ 卷第315 至317 │ │
│ │ │高雄市苓雅區│自用小客車之│ │ 頁) │ │
│ │ │三多四路39號│車門,並竊取│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附近之停車場│羅偉所有之右│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列物品得手。│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5│ │
│ │ │ │ │ │ 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檢方起訴法│
│ │(被害人)├──────┤ │ │ │條 │
│ │ │犯罪地點 │ │ │ │ │
├────┼────┼──────┼──────┼─────────────┼────────┼─────┤
│ 1 │吳嘉濱 │108 年8 月16│莊鎮安拾獲吳│扣案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 │①告訴人吳嘉濱於│刑法第337 │
│ │ │日11時4 分許│嘉濱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警詢及偵查中之│條 │
│ │ │前某時許 │元大銀行信用│ │ 證述(警一卷第│ │
│ │ ├──────┤卡1 張後,侵│ │ 284 至286 頁,│ │
│ │ │不詳地點 │占入己 │ │ 偵一卷第99至10│ │
│ │ │ │ │ │ 0 、143 至144 │ │
│ │ │ │ │ │ 、147 至148 頁│ │
│ │ │ │ │ │ ) │ │
│ │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5│ │
│ │ │ │ │ │ 頁) │ │
├────┼────┼──────┼──────┼─────────────┼────────┼─────┤
│ 2 │陳玫旭 │109 年1 月16│莊鎮安拾獲陳│①扣案皮夾1只 │①告訴人陳玫旭於│刑法第337 │
│ │ │日11時50分許│玫旭所遺失之│②扣案陳玫旭身分證1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條 │
│ │ │為警執行搜索│皮夾1 只後,│③扣案陳玫旭汽車駕照1張 │ 證述(警一卷第│ │
│ │ │前某時許 │侵占入己 │④扣案陳玫旭健保卡1張 │ 269 至273 頁,│ │
│ │ ├──────┤ │⑤扣案陳玫旭中華郵政提款卡│ 偵一卷第125 至│ │
│ │ │不詳地點 │ │ 1張 │ 126頁) │ │
│ │ │ │ │⑥扣案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陳玫旭所有卡號:00000000│ (警一卷第274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 │ │(陳彥竹所有之卡號:457960│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0000000000)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6│ │
│ │ │ │ │ │ 頁) │ │
├────┼────┼──────┼──────┼─────────────┼────────┼─────┤
│ 3 │廖宜君 │109 年1 月16│莊鎮安拾獲廖│①扣案汽車駕照 │①告訴人廖宜君於│刑法第337 │
│ │ │日11時50分許│宜君所遺失之│②扣案機車駕照 │ 警詢之證述(警│條 │
│ │ │為警執行搜索│證件後,侵占│ │ 一卷第277 至27│ │
│ │ │前某時許 │入己 │ │ 8頁) │ │
│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不詳地點 │ │ │ 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 警一卷第70至74│ │
│ │ │ │ │ │ 頁) │ │
├────┼────┼──────┼──────┼─────────────┼────────┼─────┤
│ 4 │何平 │109 年1 月16│莊鎮安拾獲何│①扣案機車駕照 │①告訴人何平於警│刑法第337 │
│ │ │日11時50分許│平所遺失之證│②扣案健保卡 │ 詢及偵查中之證│條 │
│ │ │為警執行搜索│件後,侵占入│ │ 述(警一卷第28│ │
│ │ │前某時許 │己 │ │ 1 至282 頁,偵│ │
│ │ ├──────┤ │ │ 一卷第107頁) │ │
│ │ │不詳地點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新興分局109 │ │
│ │ │ │ │ │ 年7 月19日高市│ │
│ │ │ │ │ │ 警新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0 號函│ │
│ │ │ │ │ │ 及檢附之派出所│ │
│ │ │ │ │ │ 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警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