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48號
KSDM,109,審易,94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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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璋



      潘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俊憲無罪。
事 實
一、林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二樓辦公室, 竊取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封條250支及萬海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貨櫃封條250支得手。嗣林彥 璋於同年10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大 港超市」將上開貨櫃封條販售予潘俊憲,得款新臺幣(下同 )7500元,潘俊憲則於收受上開封條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俊憲因行使偽造封條(所涉偽造 文書案件另案判決確定),為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審核時 發現潘俊憲提供申報檢疫所附之大提單與到貨通知書之封條 號碼不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彥璋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貨櫃封條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彥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0-12、16-19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7、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長虹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5頁、偵卷第31-3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 機截錄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2-60頁) ,足認被告林彥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萬海公司之貨櫃封條180支遭竊,但與在潘 俊憲處(按:由潘俊憲委由其弟潘俊州交由警方查扣,見警 卷第61頁證人潘俊州筆錄)尋獲之貨櫃封條250支不符(見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頁),而被告林彥璋供稱是整箱 抱走,不確定正確的數量等語(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林 彥璋所竊走之封條再交給被告潘俊憲,為其二人所不爭執( 院卷第59、79頁),而萬海公司之封條既有1箱(其內250支 )在潘俊憲處,應認被告林彥璋所竊得之封條為250支,本 院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彥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林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林彥璋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全部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 有所減輕,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扶養母親、就讀幼稚園幼兒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9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彥璋竊得貨櫃封條後,變賣所得7500元,經其自承在 卷(警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為被告林彥璋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俊憲負責辦理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受託 進口貨物報關之業務,詎其為規避檢疫程序,於不詳時、地 ,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林彥璋竊取上揭貨櫃封條,因 認被告潘俊憲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俊憲所涉罪嫌,係以被告潘俊憲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長虹 之證述、證人王明昭之證述、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手機截錄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潘俊憲堅詞否認有教唆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向 被告林彥璋購買貨櫃封條,不知道林彥璋交付之貨櫃封條是 以竊取方式所得,我沒有教唆林彥璋竊盜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管長虹之指述、證人王明昭之證述、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截錄照片、監視器翻 攝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璋有竊取上揭 貨櫃封條,及被告潘俊憲有與林彥璋相約見面交易貨櫃封條 等事實,但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潘俊憲有教唆林彥璋竊盜。 ㈡又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璋在警詢中之供述,欲證 明被告潘俊憲有教唆竊盜之事實,而林彥璋在第一次警詢時 ,先供稱:我認識一位報關行潘先生,與我約定,以1支貨 櫃封條20元至30元的價格向我購買,他收購走了,我不知道 東西(按:即貨櫃封條)現在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11頁) 、員警詢問:「(有無其他人教唆你去竊取他人物品?)」 ,林彥璋回答「沒有」等語(警卷第12頁);在第二次警詢 時,因員警查得被告二人見面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向林 彥璋確認,因此詢問:「經警方查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駕駛人真實姓名為潘俊憲,警方現提示潘俊憲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供你確認,照片上該男子是否就是教唆你竊取貨櫃封 條再賣給他之人?」,林彥璋回答「確定是他無誤」等語( 警卷第18頁)。
㈢惟證人林彥璋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缺錢,問潘俊憲有沒有需 要,所以將偷來的貨櫃封條賣給潘俊憲,我並沒有跟潘俊憲 說這些貨櫃封條是偷來的,我是先偷完之後,再詢問潘俊憲 要不要買,先前在警詢那樣說,是因為警詢時精神不濟,警 察用教唆的用詞就不對了等語(院卷第79-81頁)。而具結 證稱並非潘俊憲教唆其去竊取貨櫃封條,則證人林彥璋關於 被告潘俊憲有無教唆竊盜之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可信度已有



可疑,何況林彥璋歷次詢問過程,從未指明潘俊憲是何時、 何地、如何教唆之過程,且在偵訊及本院均未證稱潘俊憲教 唆竊盜,更彰顯林彥璋警詢證詞可信度不高,難以採信,亦 不得以林彥璋之單一警詢供述,認定被告潘俊憲有教唆林彥 璋竊盜。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潘俊憲確有教唆 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俊憲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潘俊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 告潘俊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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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