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57號
KSDM,109,審易,145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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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簡字第272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松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5 年6 月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光 復二街口,因行車糾紛而為警到場處理,發覺許義松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 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 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 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 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22日釋放,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9 年5 月1 日18時許」,距被告 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 依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聲 請人未依新法規定處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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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