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簡字第279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 58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9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8日下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 日1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 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 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 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 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 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被告吳慶倫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109 年7 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0日 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乃 係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783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 命令,緩起訴期間至95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本件於109 年4 月 28日下午某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已逾3 年,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 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