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54號
KSDM,109,審易,145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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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認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283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6 月2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7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經警發現其係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2838號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 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 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 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 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 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 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謝明晉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109 年7 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2日 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乃 係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 9 年6 月24日19時15分許,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 項、第 35條之1 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未依新法規定處理,而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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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