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五巷十二號之一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號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捌佰伍拾玖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貳仟柒佰 伍拾捌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四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壹佰肆拾玖元。 (四)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五地號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壹佰陸拾壹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與鄭明油、鄭禎 雄、鄭正一、鄭玉女、鄭正二、鄭迎賓、鄭迎偉、鄭鳳錦、鄭國建、鄭西 忠、鄭國隆、李鄭秀仔、鄭秀琴、鄭美麗等十五人共有,同小段三二三地 號係原告與鄭明油、鄭禎雄等三人共有,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均無任何權 源,竟占用並在其上種植竹木、蔬菜,顯屬無權占有。 (二)次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土地,係原告與 被告及鄭油明、鄭禎雄等六人共有,此二筆共有土地,共有人並未有分管 協議,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就該共有物之全部任意占用種植 竹木,亦屬無權占有。
(三)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各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有關系爭三二一號三二三地號土地,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系爭三二四、三二五地號,被告固為共有人,惟渠等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三二四、三二五地號土地全部占有使 用收益,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主張返還占用部分。 (四)又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共一千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 占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一千三百六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其 計算式為:
1三二一地號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則 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03x1360x10%x1/4=10302,每個月為八百五十 九元,過去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 2三二三地號部分:面積七三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30x1360x10%x1/3=33093,每月為二千七百 五十八元,過去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3三二四地號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則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9x1360x10%x1/6=1791,每月為一百四十九元 ,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為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4三二五地號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則每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5x1360x10%x1/6=1927,每月為一百六十一元 ,過去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為九千六百三十五元。 (五)否認被告所主張前述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原則,就此分管 協議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系爭三二一、三二三、三二四及三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聲請勘驗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禎雄。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三二四、三二五等地號土 地,原均係原告、被告繼承被告與原告共同祖先之土地而來,在被告曾祖 父母時代即分管由被告曾祖父承作,尚有多筆共有土地由原告承作,即可 明白,如三二二地號即由原告與被告分別管理半部分及上半部分,此有本 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此外,如三二七地號之共有土地即由 其他共有人管理承作,三二八地號共有土地,則由原告之子鄭禎榮違法在 其上搭建鐵屋等地上物,三二九地號亦由原告之子私自全部占用,目前種 植花木,如三三0土地原告之子應有部分僅有三百分之五,然其卻在該土 地上建築二棟房屋,故目前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來之土地,均依雙方共同
祖先之分管協議,分由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管理,被告等承作系爭土 土地即係繼承當時祖先之分管協議承作,即不得謂被告承作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故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未重新協議前,即不得謂被告 為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系爭土地三二三地號被告並未占有亦無承作,原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
(三)再查系爭共有物,既在原告與被告共同祖先即依分管協議由被告之祖先承 作,被告之權利係因繼承而來,數十年來,其他共有人從未有何異議,若 原告擬變更目前之分管現狀,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違反其他共有之 意思,擅自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從未通知變更共有土 地之分管協議,被告繼承承作祖先之分管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請求返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五年租金,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四三八0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三十七年至五十七年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 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禎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0號(含本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六一 號偵查卷、並依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傳訊證人鄭禎雄。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與鄭明油、 鄭禎雄、鄭正一、鄭玉女、鄭正二、鄭迎賓、鄭迎偉、鄭鳳錦、鄭國建、鄭西忠 、鄭國隆、李鄭秀仔、鄭秀琴、鄭美麗等十五人共有,同小段三二三地號為原告 與鄭明油、鄭禎雄等三人共有,同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 及鄭油明、鄭禎雄等六人共有,被告等人未經所有權人或分別共有權人之同意, 於上開系爭土地內任意占用種植竹木或從事農作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為此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渠等現在各自所承作之土地,乃係依原告與被告共同祖先即依分管協 議由被告之祖先承作,被告之權利係繼承而來,數十年來,其他共有人從未有何 異議,若原告擬變更目前之分管現狀,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違反其他共有之意思 ,擅自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從未通知變更共有土地之分管協 議,被告繼承承作祖先之分管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返 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五年租金,即無理由,況且被告甲○○係承作三二四地 號、被告丁○○應係承作三二二地號、被告丙○○並未在系爭土地內承作等語, 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三二一地號土地係原告與案外人鄭明油、鄭禎雄、鄭正一 、鄭玉女、鄭正二、鄭迎賓、鄭迎偉、鄭鳳錦、鄭國建、鄭西忠、鄭國隆、李鄭
秀仔、鄭秀琴、鄭美麗等十五人共有,同小段三二三地號為原告與案外人鄭明油 、鄭禎雄等三人共有,同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及鄭油明 、鄭禎雄等六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三二一、三二三、三 二四及三二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 為就系爭土地雙方是否有分管協議乙節?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一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開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先所有,兩造是分別歷經數代繼承而為共有人 ,且祖先自約五代前即有將共有土地分上、下半部交由兩造之父祖輩分別管 理,至今尚未就共同繼承之土地分割,而後代均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證 人鄭禎雄到庭證述實屬,再參以原告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 四三八0號毀損案審理中陳述: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 地號之共有土地已分管數十年,後因該共有土地經重劃後面積短少一部分, 故須重新界定土地分管範圍等語,且證人許高哖於該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之上半部數十年前即分管由被告等人承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三二二地號之共有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分別管理 下半部及上半部乙節,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分別共有所有,惟被告均係依兩造祖先先前承 作之土地位置而來,並未有任何變更,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顯 足認兩造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自有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尚難遽此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形,至於原告認為須重新 界定土地分管範圍,仍應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在未新定分管界址前,既仍 由被告分管占用,且非依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所能解決,原告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