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209號
KSDM,109,審易,120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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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李俊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自備之鑰 匙發動汽車竊取該車得逞(車輛業發還李俊穎)。(二)於109 年5 月26日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對 面公有停車格,持前開螺絲起子破壞蘇承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汽車 竊取該車得逞(車輛業發還蘇承毅)。嗣因李俊穎、蘇承 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宗霖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9、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穎、蘇承毅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現況照片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 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人他人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均已發還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43頁),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鑰匙1 支,係被告之女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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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