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97號
KSDM,109,審易,119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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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旁,見戴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鎖匙開啟該車車門,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轉動鎖頭後發動車輛,並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戴維儀之夫謝明璋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35、39頁),核與證人謝明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093502270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 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 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 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人他人財產損害,破 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 於本件扣案,且非違禁物,原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鑰匙 1 支,係被告之女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據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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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