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45號
KSDM,109,審易,114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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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iore含水防曬美白水凝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雅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7日12時52分許,在朱泰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八一四百貨生鮮超市大昌分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Biore含水防曬美白水凝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209元),並將之拆下包裝後藏入上衣口袋內,於結帳 時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離開。嗣經該店店長吳青萍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青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4年12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 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Biore含水防曬美白水凝露1 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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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