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29號
KSDM,109,審易,102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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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春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春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共同被告宗連潤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佳樂電子遊 戲場」(店名:年輕族歡樂世界)負責人,擺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88臺(含IC板112塊)供不特定客人 把玩,並僱用共同被告黃竫雅擔任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 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宗連潤黃竫雅雖明知上開遊戲場因 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得以在店 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然不得以洗分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 財物,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 時起,至108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止,由宗連潤在公眾得出 入之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 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賭客入場時以現金(或之前在該址賭博後所兌換之寄分卡 )交付店員,由店員持鑰匙開分取得電子遊戲機螢幕所顯示 於機台上分數,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對賭;或以現金( 或之前在該址賭博後所兌換之寄分卡)向店員兌換遊戲代幣 ,以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螢幕所顯示於機台之分數,再押 注電子遊戲機對賭,把玩贏得累積之分數可兌換寄分卡,並 得將寄分卡向現場店員黃竫雅表示兌換成現金。適有賭客即 被告白春良於108年9月11日12時許進入上開「佳樂電子遊戲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店員開分把玩牛轉乾坤 機台賭博財物,而於同日17時7分許,白春良贏得300元後, 即將機台內積分兌換成2300元之寄分卡並交付予黃竫雅示意 兌換金錢,由黃竫雅將2300元現金放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 白春良再自行進入廁所洗手台拿取賭資現金2300元;賭客即 共同被告葛仁鈞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進入上開「佳樂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台兌換成1500元之寄分卡後,於同日16時55分 許,持1500元之寄分卡交付予黃竫雅兌換金錢,經黃竫雅將 1500元現金放在1樓廁所洗手台後,賭客葛仁鈞自行進入廁 所洗手台拿取賭資現金150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警員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甫換得現金之賭客白春良,並自賭客白春良身上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300元,又自賭客葛仁鈞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現金1500元,另於「佳樂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白春良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春良業於109年9月27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1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其餘被告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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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