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96號
KSDM,109,審交易,596,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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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慧



      侯黃銀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慧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途 經三多二路19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同一時、地,被告兼告訴人侯黃銀杏徒步由南往北 方向徒步穿越三多二路之車道,被告侯黃銀杏原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該處劃 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被告 李志慧見被告侯黃銀杏徒步走來,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 告侯黃銀杏因而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近端 腓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 志慧則受有多重顏面骨折(包含左上頷骨、左下頷骨、左顳 骨、左額骨、左蝶骨、左眼眶底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侯黃銀杏於109年3月24日對李志 慧提起告訴、李志慧於同年月23日對侯黃銀杏提起告訴,2 人業已於同年9月1日調解成立,李志慧於同年10月6日向本 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侯黃銀杏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李志慧侯黃銀杏2人之警詢筆錄、本 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3、111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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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