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69號
KSDM,109,審交易,26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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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湯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1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往沿海一路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至沿海一路慢車道上,適有告 訴人張鈺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慢車道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湯宏駕駛之自 小貨車左後方,告訴人張鈺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撕裂傷、右肩、雙手、右肘挫擦傷、右大 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因調解成立,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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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