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 告 協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黃文彪律師
被 告 善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二號八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承攬被告正濱漁港碼頭工程之鋼版椿工
程,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完成上開工程,並由被告之馬樹人主任簽具
確認工程估驗單,工程總金額含百分之五稅捐共計一百零五萬元,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律師以(八八)易
律字第○四六號律師函代函催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悉,於收悉後五
日內並未給付,被告即應從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查系爭工程為一護基安全支撐工程,其作用為維護碼頭基地之安全性,因此,
原告須完成打入鋼鈑椿及鋼索背撐後,被告始能進行工程,俟被告工程完成後
,原告始能拔起鋼鈑椿、鋼索等材料,再對照原告所開立估價單內容,有鋼鈑
椿之「打」「拔」、來回運費、使用費、清土費、鋼索背撐等費用自明,因此
系爭工程為維護基地安全性之支撐工程,合先效明。
三、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將鋼鈑椿打入及背拉鋼索施作完成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即進行其工程,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發
函其上包訴外人夆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及原告,通知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拆撤原久護基安全支撐工程,原告
如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工程所需之鋼鈑椿拆除及撤回,因此原告之工程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全部完成。再查,被告工地主任馬樹人於原告開立估
價單親簽協議為總價一百萬元承包,亦有副理張永祥簽章,因此系爭工程款係
以總價計算甚明。
四、被告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其癥節點可知尚未向業主領得工程款之故,惟兩造
並未有上情之約定,被告就支付工程款一事與他人有如何之約定,亦不得援引
適用於兩造。
五、原告確承攬被告正濱漁港碼頭之鋼椿工程,並已依約施作完成,業分據證人賴
加芳、戴朝隆證述甚詳。被告空言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
參、證據:提出㈠估價單一份、㈡工程估驗單一份、㈢易定芳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八八)易律字第○四六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㈣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一份、㈤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正濱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一份、㈥
照片四幀、㈦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朝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證物一之估價單,說明第十一點「上開列數量依實作實算計算」,
雖原告又提出證二「工程估驗單」與「估價單相同」,惟原告是否確實按估價
數量施作實有可議﹖且估價單上馬樹人簽名是否真正﹖應由原告舉證,再者雙
方曾約定施作完工驗收,應經業主驗收,如確實無瑕疵,自業主領得工程款撥
付給被告後,按實際施作付款。
二、原告提出承攬被告正濱碼頭工程之鋼版椿工估價單,按估價單僅係對承攬工程
大略預算,並非即得為請求之憑稽,此可從估價單說明欄分項即可明瞭,蓋:
㈠第六項:鋼版椿自開始立椿日起致開使拔椿日止計租期。
㈡第七項:H鋼所有用料及同步千斤頂、土壓計、覆工鈑(施工構台),租期
採暫估天數內不計減帳,如因超過暫估天數時,請由方按實際超過天數計算
租期給予乙方,每層支撐自開始按裝日起至開始拆除日止計租期。
因此假設原告有承攬施作鋼版椿工程,其是否施作究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有亦應以施作天數為計算報酬,如符合契約本旨。且據原告工務經理戴朝
隆證稱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共施作九天,依估價
單預估為施作一百八十天計價為一百萬元,平均一天報酬為五千五百五十五元
,縱使原告確實有施作亦僅九天,共計為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三、至原告提出另一張估價單影本協議為總價一百萬元承包,該協議是否真正已有
可議,且經核對此與原告起訴狀附之估價單書寫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何不於同一份估價單加注,且抬頭業主又署名昌吉營造(股)公司,因此原
告從有施作,亦應向業主昌吉營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方屬合理。
四、按被告向夆典公司統包正濱漁港碼頭工程訂立合約書後,對細部工程分包予數
家工程公司,均訂有完整合約,對如何驗收,如何付款等項,訂有明文。有關
驗收部分,參被告與訴外人雙統工程公司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被告業
主正式之驗收合格標準,付款部分亦載明待甲方業主撥付該期工程款於甲方後
,五日內以百分之六十現金票及百分之四十月期票支付乙方(小包),故原告
僅提出估價單,又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對如何驗收,如何付款,均未訂明,
是否真正,實有可議,況被告與其他小包所訂之簽約,均訂明俟業主撥付款後
,始支付,並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標準,因此原告自不能例外,本件假設原
告有施作,亦應俟業主驗收撥款後始得請求。
參、證據:㈠被告與夆典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㈡被告與雙統公司合約書影本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夆典公司負責台灣省漁業局八十七年度正濱漁港深水碼頭工
程承辦人員賴加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承攬被告正濱漁港碼頭
工程之鋼版椿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完成上開工程,工程總金額含百分
之五稅捐共計一百零五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設詞推諉,原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悉,於收悉後五日內並未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應舉證證明工程已施作完成,縱工程已施作完
成,依估價單之約定應以施作天數為計算報酬,如符合契約本旨;另按被告與業
主夆典公司之合約,亦應嗣夆典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撥款後,始得支付原告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正濱漁港碼頭工程之鋼
版椿工程,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五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工程估驗單一份、照片四幀為證。被告則
否認施作完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工程估驗單上馬樹人簽名之真正,然
證人即原告之工務經理戴朝隆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負責,工程是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開始進料,二十九日入機器,七月二日完成.... 七月六日人員就撤走了
,七月二日是完成鋼版椿打設,之後作背拉鋼索,系爭工程是七月六日全部完成
人員撤走....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業主夆
典公司正濱漁港深水碼頭工程承辦人員賴加芳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六月二十八日
進場,七月七日完成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為一護基安全支撐工程,其必完成打入鋼版及鋼索背撐後,被告始
能進行其工程,俟被告工程完成後,原告始能拔起鋼版及撤鋼版、鋼索等材料等
語,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進料,七月二日完
成鋼版打設,之後作背拉鋼索,七月六日完成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函
請原告拆撤護基安全支撐工程,此有被告正濱字第○一二號函可憑,並有照片
四幀在卷可稽,且證人賴加芳亦證稱其知被告正濱字第○一二號函之事,原告
所提照片四幀係現場施作拆除之狀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堪信原告主張施作之
系爭鋼版工程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進料,七月六日完成鋼版打設,背拉
鋼索,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版椿等情為真實,系爭鋼版工程原告已施作
完成,堪予認定。
三、系爭鋼版工程既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就系爭工程款之數
額,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工地主任馬樹人於估價單親簽協議總價為一百萬元承包,
其上並有被告副理張永祥簽章,故系爭工程款應以一百萬元計等語,並另提出估
價單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馬樹人、張永祥簽名估價單真正,辯稱應依原證一
號估價單約定以施作天數計算報酬等語,查原告所提經馬樹人、張永祥簽名之估
價單,馬樹人簽註之意見為「一、請務須於二日內准正濱漁港碼頭施作。二、協
議為總價NT壹佰萬元承包。三、請轉王總」,張永祥則批示「工程總價1,000,00
0,稅外加」等語,而該估價單,其施作項目合計欄原記載「1,067,000」,將「
1,067,000」刪去,改為「1, 000,000」,且其說明第二點亦刪除部分字句,總
計欄「壹佰零陸萬柒仟元整」亦刪除,此估價單更改結果,適與兩造所不爭執原
證一號估價單約定內容相同,簽日期均同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由此觀之,是
該紙馬樹人、張永祥簽名之估價單,應係兩造將原一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工程款,
磋商為一百萬元之協議,後始有經雙方正式簽名之原證一號估價單,並非兩造簽
定原證一號估價單後,另再有一百萬元承作之協議;次查原證一號估價單,其施
工項目鋼版椿使用費三十萬元,後附記「六個月」,鋼索背撐材一十一萬九千元
,附記「暫估一百八十天內」,押H型鋼使用費二萬五千元,附記「一百八十天
」,均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施用費,是就該等器材之使用係先以使用一百八十天計
算費用,請款時仍應以實際使用之天數計算,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款即為一百萬元
等語,並不足採。至其餘施作項目之鋼版椿打拔、運費、清土費、工料費等,並
無如前揭使用費有暫估一百八十天計算之約定,原告既已證明已施作完成,自得
請求該部分約定之工程款,被告辯稱應以全部價金按其施工天數比例計算工程款
,亦不足採。
四、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進料,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拔除鋼版椿,共計一
百零七日,而原證一號估價單說明第六點約定版椿自開始立椿起致拔椿日止計租
期」,第七點約定「H鋼所有用料及同步千斤頂、土壓計、覆工鈑(施工構台」
租期採暫估天數不計減帳,如因超過暫估天數時,請甲方(即被告)按實際天數
計算租期給乙方(即原告)。每層支撐自開始按裝日起至開始拆除日止計租期」
,是以其H鋼之用料既約定採暫估天數不計減帳,超過暫估天數始按實際超過天
數計算租期,則押H型鋼使用費依此約定,縱僅使用一百零七日,然因未滿一百
八十日,則仍不減帳,以二萬五千元計費,至鋼索背撐材一十三萬六千元,鋼版
椿使用費三十一萬五千元,依使用一百零七日計,應分別以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
、一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則原告施作之工程合計共八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
(250,000(鋼版椿打拔) +125,000(鋼版椿來回運費) +187,250(鋼版椿使用費)
+20,000(鋼版椿清土費)+80,844 鋼索背撐材+20,000(押H型鋼施工費)+25,000(
押H型鋼使用費)+136,000( 工料費)+40,000( 及機械運費)=884,094),依合約
約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後,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
九元,雖被告辯稱其與其他小包均約定以被告業主正式之驗收合格標準等語,並
提出其與訴外人雙統公司之合約為證,然被告與原告之合約,既無被告於業主付
款後始付款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施作完成後,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就
支付工程款與其他小包有如何之約定,仍不得援引適用於兩造,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委託律師以(八八)易律字第○四六號律師函代函催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收悉,此有易定芳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易律字第○四六號函及回
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收受後五日內並未給付,被
告即應從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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