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 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李維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華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八德路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時許,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