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源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同 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何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 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於5 年以內之109 年9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被告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並非甚高,而其前次酒駕行為遭判處併科罰 金係因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詢 該判決書無訛),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何源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源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8 日1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明德路 5 巷巷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源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