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23號
KSDM,109,交簡,272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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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 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7 頁),雖現已年滿80歲,惟其於108 年10月4 日為本 案酒駕犯行時尚未年滿80歲,是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暨 其現已高齡81歲、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 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陳榮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順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8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榮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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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