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鐘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鐘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鐘崑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 ,先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繳費,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 日12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 路與建榮路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 瀰漫酒氣,遂於同日13時0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鐘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 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 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騎車到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復行駛 上路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104 年
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確 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本次已 為被告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則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 ,惟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 ,仍無照(經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18頁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