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29號
KSDM,109,交簡,2629,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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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憶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葉憶瑤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警察沒有給我喝水漱口云云。然依據行 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 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 (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 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 ,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 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 程序規定可佐。查被告之飲酒結束時間為民國109 年8 月30 日22時15分,業經其供承在卷,又本案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時間為同日23時11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 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 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 4 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 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 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素行;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葉憶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憶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8 月30日22時許起,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與蕭宗明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憶瑤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憶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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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