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25號
KSDM,109,交簡,2625,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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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 正為「苓雅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
被 告 張承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儒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六 星級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1日 )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未開車尾燈而為警攔檢,並於3時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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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