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23號
KSDM,109,交簡,262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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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黃英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賢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約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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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