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98號
KSDM,109,交簡,2598,2020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本次為 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吳建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謀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 路、建工路口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3 時5 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員警攔 檢,並於同日3 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建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