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62號
KSDM,109,交簡,2562,2020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更正為「… TDC-890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測定記 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各1 份」,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 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 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李其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新興29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昌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3 樓之3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8 月8 日凌 晨2 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時, 不慎撞擊由施進安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施進安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與對向由邱國 性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波及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煜 栩)及MLB-59 98 號、MNH-061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分為 陳真玉王靖婷),施進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 、胸部及肢體鈍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施進安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當 場測得李其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進安、邱國性、張煜栩陳真玉王靖婷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6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9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