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44號
KSDM,109,交簡,254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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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 致己與他人成傷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件, 且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趙建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椰樹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建智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20時許至22時15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追撞前方同向由劉 韋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及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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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