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41號
KSDM,109,交簡,254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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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補充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 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件,且 除本案外,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嘉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弘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酒樣酒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垣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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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