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德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
吳岳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更正為「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未致實害,且係自 住處騎車,於距離住處不到140 公尺處即遭警方攔查,被告 深感後悔,且被告無子女,自民國98年間即患有器質性精神 病、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靠打零 工維生,家境清苦並須扶養患病之母親,現已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進行酒癮治療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並給予緩刑確定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酒駕 犯行已逾9 餘年,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 害及如上開辯護人陳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鄭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德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7、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7 樓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4 、5 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3分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1 時36分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