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飲酒時間補充更 正為「109 年8 月12日3 、4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 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然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劉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豪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2 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之莫 非酒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5 時許,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五福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新田路口攔檢,並於同日5 時2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