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74號
KSDM,109,交簡,2374,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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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 ,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 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特殊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 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被告 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潘佳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16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旗津 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中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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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