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瑞宗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本院具狀稱:因患有思覺失調之 病症,有妄想及幻覺癥狀,才會矢口否認,有精障中度殘障 手冊影本及凱旋醫院開立之藥單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惟被告所患有之思覺失調症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造 成之影響,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意識清楚,未受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且可清楚描述事件發生 情節,亦可認知酒駕為犯罪行為,及酒駕可能危害生命安全 及導致刑責,推估被告應具有辨識不當行為之能力,並可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縱患有之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 不致影響其犯罪行為當下辨識及行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09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641300 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酒後騎車時,要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 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存在,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自明。至被告所患有之思覺失調症既不影響其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成立,則其於警詢時拒絕於筆錄捺印及拒絕於逮捕通 知書與親友通知書上簽名,並喃喃自語「控告聯合國」等囈 語(見警卷第15頁職務報告),均與本罪之成立無涉,亦無 從作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中拒絕配合簽名,偵查中進而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 未肇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受詢 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蕭瑞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宗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1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與壽昌路口 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蕭瑞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瑞宗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我警詢陳述在家裡喝米酒,也不知道何時騎車上路,也不 知道為何酒測值每公升0.75毫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於109 年5 月31日11時40分 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 機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