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濬
義務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濬與同案被告鄭百東(綽號「東哥 」,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 任偉智、胡宏瑋(上5 人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林家億 、李皓哲(上2 人,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薛季剛 (原名王永燁,綽號「小葉」,通緝中)等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 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聯 絡,由同案被告鄭百東提供資金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聯繫毒品運輸至國外相關事宜。同案被告鄭百東先委由同 案被告周悰敏、薛季剛尋找運送毒品至日本之適當人選,嗣 同案被告周悰敏即委託同案被告陳柏劭代為尋找,同案被告 陳柏劭復託由同案被告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林 家億為運毒者,同案被告薛季剛則託由同案被告胡宏瑋覓得 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皓哲為運毒者後,再由同案被告薛 季剛、胡宏瑋及任偉智負責向旅行社辦理訂購同案被告林家 億、李皓哲運送毒品至日本之機票事宜。迄民國106 年1 月 22日4 時許,同案被告薛季剛即交付同案被告胡宏瑋購買同 案被告林家億、李皓哲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 於翌(23)日17時許,同案被告胡宏瑋即偕同被告盧柏濬、 同案被告李皓哲及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陳天愛共同至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天愛出面承租車輛,同案被告 胡宏瑋並告知被告盧柏濬同案被告林家億、李皓哲欲攜帶毒 品至日本之事,渠等並依同案被告薛季剛指示,駕車前往高 雄市新興區中正路、中山路口之「中央大飯店」接同案被告 林家億後,先將同案被告林家億、李皓哲載往台中逢甲之「
心戀逢甲」旅館,由同案被告胡宏瑋持薛季剛交付之行動電 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N 」之人後,由「WIN 」指示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至該旅館,利用護腰束帶 、膠帶綑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同案被告林家億 、李皓哲身上,於渠等腹部分別藏匿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 重共計4059.3公克)後,再穿著寬鬆衣物遮掩。嗣於106 年 1 月24日,同案被告林家億、李皓哲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自臺北松 山機場搭機前往日本,欲以上開方式,將渠等腹部藏匿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4059.3公克)運輸至日本。嗣於同日 抵達日本羽田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日本警方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盧柏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盧柏濬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合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盧柏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柏濬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薛季剛、 林家億、李皓哲證述、證人陳天愛之證述、警員韋詩亭106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小客車租賃契 約、陳天愛之相片影像資料、日本國國家警察局2018年4 月 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 日刑偵八( 五)字第108802042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93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000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薛季剛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周悰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 0764000 號函暨他案筆錄、同案被告周悰敏基本資料、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3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99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陳柏 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任偉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同案被告郭奕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 郭奕宏之相片影像資料、同案被告胡宏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同案被告胡宏瑋工作證明、同案被告李皓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皓哲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 獲資料及照片、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書、被告林家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 家億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柏濬固坦承於106 年1 月23日,有陪同胡宏瑋等 人搭車至台中,翌(24)日又與被告胡宏瑋等人至台北松山 國際機場等事,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等罪,辯稱:胡宏瑋沒有告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 ,其在「心戀逢甲」旅館,沒有陪同胡宏瑋去看林家億、李 皓哲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身上之情形,被告胡宏瑋也沒有支 付其3 千元等事。經查:
(一)被告盧柏濬於106 年1 月23日,陪同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 搭車至台中,翌(24)日又與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至台北
松山國際機場乙事,除據被告盧柏濬自承在卷,經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宏瑋、任偉智、林家億、李皓哲證述、證人 陳天愛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盧柏濬辯稱不知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參與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事云云。惟被告盧柏濬在「心戀逢甲」旅館時,有 與胡宏瑋去看林家億、李皓哲將甲基安非他命綁在身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宏瑋、任偉智、林家億、李 皓哲證述互核相符。且衡之同案被告胡宏瑋參與運毒犯行 時,竟邀約被告盧柏濬陪同在場,堪認其2 人斯時之交情 非淺,同案被告胡宏瑋無論基於何種動機邀約被告盧柏濬 一同前往,其告知被告盧柏濬有關運毒之事,難認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盧柏濬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運毒 犯行云云,應屬不實,而不可採。然究不能單以被告盧柏 濬所辯不實,遽以反推其涉犯共同或幫助運輸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宏瑋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 問:盧柏濬是否有從該次運輸毒品中獲利?)…我拿3000 元給盧柏濬使用等語(偵一卷第69頁反面)。然此與其於 106 年2 月17日、同年月18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迥然不同, 且據被告盧柏濬否認在卷,亦無相關佐證足供補強,尚難 遽採。
(四)本院認被告盧柏濬至遲於親見林家億、李皓哲將甲基安非 他命綁在身上之時,應已知悉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參與運 毒之事,且於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為此等運毒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時在場。然被告盧柏濬縱親自見聞他人犯罪,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柏濬於知悉同案被告胡宏瑋等 人參與運毒之後,即起意與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共同運輸 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或起意幫助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而給予 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同案 被告胡宏瑋等便利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無從因此遽認被告盧柏濬有何共同或幫助同案被告胡宏 瑋等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行為。 末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 盧柏濬與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究如何謀議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被告盧柏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是否得有利益或所 得利益是否相當?又被告盧柏濬就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被告盧柏濬有無起意幫助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人,而給予 同案被告胡宏瑋等任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均尚有未
明,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上開各節,未為 任何具體證明,更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柏濬有共同或幫助運輸及私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被告盧柏濬之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是被告盧柏濬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