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36號
KSDM,108,訴,736,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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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4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賢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 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 國108 年10月2 日17時15分許至吳賢政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吳賢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第70頁、第324 頁)



,核與證人黃宗雄謝明晉盧冠同齊海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 219 頁至第226 頁、第257 頁至第267 頁、第303 頁至第31 5 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75 頁至第182 頁、第13 1 頁至第136 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 黃宗雄謝明晉盧冠同齊海鳳之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 133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 12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0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盧 冠同如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之畫面、證人盧冠同駕駛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8 頁、第 249 頁、第297 頁、第301 頁、第337 頁、第279 頁至第28 3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警二卷第163 頁)。另被告於 108 年10月2 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11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 一卷第351 頁至第357 頁、第65頁;警二卷第8 頁、第12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吃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情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本案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 上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 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



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各次 筆錄可證,故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崇誌」之人,惟 該人先前已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他情資



來源而展開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 雄檢欽列108 偵21425 字第108009119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87 3034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 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因毒品量微價高而使施用者經濟狀況惡化而處於劣 勢,影響正常生活,更常見為持續獲得毒品而誤入歧途,破 壞社會治安,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更可能減損勞動生產力,影 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 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各層面甚鉅,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販賣 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輕鋼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 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電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共有 4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且有 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據被告供 稱係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5 頁 ),足認均係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3,000 元,被告供稱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自無從



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價金,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及持用│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文 │
│ │之電話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黃宗雄 │108 年9 月11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21時20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黃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吳賢政住處(高│雄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雄市大寮區民義│8 年9 月11日20時50分│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街89巷6 號) │、58分許聯繫後,於左│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4 錢給黃宗雄,並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取1,5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盧冠同 │108 年9 月16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15時34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後庄國小後門(│同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高雄市大寮區民│8 年9 月16日15時15分│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揚路28號) │至29分許聯繫後,於左│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小包給盧冠同,並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3 │盧冠同 │108 年9 月21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18時50分許,在│8460號行動電話與盧冠│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後庄國小後門(│同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 │高雄市大寮區民│8 年9 月21日18時34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揚路28號) │至36分許聯繫後,於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半錢給盧冠同,並收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4 │謝明晉 │108 年9 月10日│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住│22時56分許通話│8460號行動電話與謝明│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家) │後不久(起訴書│晉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誤載為19時29分│8 年9 月10日19時19分│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 │ │許,經檢察官於│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準備程序中當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更正),在吳賢│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政住處(高雄市│給謝明晉,並收取4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大寮區民義街89│元。 │,追徵其價額。 │
│ │ │巷6 號) │ │ │
├──┼──────┼───────┼──────────┼──────────┤
│5 │齊海鳳 │⑴108 年9 月10│吳賢政以持用之096687│吳賢政犯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 │日20時29分許通│8460號行動電話與齊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聯後不久,在全│鳳持用之左列電話於10│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 │聯博愛店(高雄│8 年9 月10日20時29分│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市鳳山區博愛路│許聯繫後,達成以3,5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361 號) │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合意│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⑵108 年9 月11│,而於左列⑴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日11時許,在後│點,先交付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庄國小(高雄市│甲基安非他命1/4 錢給│ │
│ │ │大寮區民揚路28│齊海鳳,並收取2,000 │ │
│ │ │號) │元後,再於⑵時間、地│ │
│ │ │ │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4 錢給齊│ │
│ │ │ │海鳳,並收取1,500 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2 │分裝袋1 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 │物 │
├──┼─────────────────┼────────────┤
│ 3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卡1 張:0000000000號;IMEI:358626│物 │
│ │0000000000 號) │ │
├──┼─────────────────┼────────────┤
│ 4 │吸食器2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5 │現金共新臺幣3,000 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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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