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59號
KSDM,108,撤緩,159,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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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郭碩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2439號),受刑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郭碩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 應向告訴人臣佑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 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 未按期即支付金錢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被告緩 刑宣告,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 月 3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 26日以108 年竹簡字第932 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8 年9 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惟告訴人陳稱受刑人自107 年10月起,並未依判 決履行賠償款項,且已經找不到人。本院遂合法傳喚受刑人 應於109 年1 月8 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告訴人亦未到庭就本 案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復考量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7 年 5 月28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事,卻於給付告訴人8 萬元後,未再給付告訴人任 何賠償,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 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



參以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佔全部應給付金額尚少、緩刑期間 又已經過近1 年8 月餘,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 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 障被害人之利益之緩刑目的。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准許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業於109 年3 月16日履行賠償完畢,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時,亦一併就原裁 定提出抗告,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狀1 份附於本院10 9 年度聲字第2358號卷內可查;另原裁定因未經合法送達抗 告人,故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2358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雖無理由,然 所提起之抗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49 條但書之規定,原裁定雖尚未重新合法送達,聲請人此一抗 告亦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㈡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於106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而於107 年5 月28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9日至 105 年1 月31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竹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8 年9 月3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㈢嗣因前案判決之告訴人具狀表示未收到款項,向聲請人聲請 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本院前於原裁定調查程序中,向告訴代 理人電詢確認被告除第1 期款項5 萬元及另於107 年7 、8 、9 月各給付1 萬元後,自108 年1 月起即未支付告訴人任 何款項,有109 年2 月1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查,復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法聯繫上抗告人,故以抗 告人所給付之金額佔全部應給付之金額尚少、緩刑期間又已 經過1 年8 月餘等情,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裁定撤銷抗 告人於前案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惟嗣後告訴人核查公司會 計並發現抗告人實於108 年1 月15日、2 月15日、5 月15日 、10月15日、12月15日及109 年3 月16日均有給付款項,且 迄109 年3 月16日即已給付37萬元即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有 抗告人於109 年6 月2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狀



所附之告訴人陳情訴狀在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358號卷內可 查,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傳喚告訴代理人確認上情無 訛,另有告訴代理人於該日庭呈之抗告人於前開日期給付款 項之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6日就原 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業已履行完畢,是抗告人顯有賠償告 訴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又抗告人雖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宣告確定,業如前述。惟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之時間為10 4 年7 月31日及104 年9 月至11月間,犯後案之時間則在10 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尚在前案判決(即106 年4 月30日)之前,要難認抗告人於犯下後案時,有何故違 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抗告人前案原宣告之 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本院認 仍得期待抗告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 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本院109 年2 月12日所為原 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之還款結果,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 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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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佑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