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5號
KSDM,108,原訴,15,202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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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9年度訴字第2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13888
、16144號),及書面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109、511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4、25、26部分,均免訴;被訴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害人蔡菀玳、編號18關於被害人陳金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霖經邀約加入「傑尼丹」(音譯)為首之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林 鋐翔、陳錫銘、陳思銘、李建億、高瑋均吳佳豪高宗鍇 、郭家豪、邱奕傑張易軒(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盧昶 佑、王冠博(均另由本院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本判決附表編號 同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 ,下同)所示之時間,先由林鋐翔等成員取得如該附表「匯 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向如該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以 如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或臨櫃存款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至如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再推由陳錫 銘等成員之一人至數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 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由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予「傑尼丹」。嗣因各該被 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霖因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附表編號1 至33部分),嗣檢 察官以被告劉建霖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 起訴(即附表編號36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 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建霖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一第123 頁,院 卷四第258 頁,追加院卷二第14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3-5 頁,警九卷第57-69 頁,警十卷第15 -27 頁,偵四卷第161-163 頁、第165-166 頁、169-170 頁 ,偵五卷第103-106 頁、第107-108 頁、第111-113 頁,偵 七卷第63-66 頁、第67-68 頁、第71-72 頁,偵八卷第159- 162 頁、第163-164 頁、第167-168 頁,審原訴卷一第121 頁,院卷四第257 、259-262 頁,追加院卷二第145 頁、第 218 頁);且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及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 見①警九卷第342-343 頁,②警九卷第352-354 頁,③警九 卷第362-363 頁,④警七卷第740-742 頁,⑤警九卷第389- 391 頁,⑥警二卷第25-29 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5 頁, ⑧警十一卷第208-210 頁,⑨警十一卷第216-219 頁,⑩警 十一卷第21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⑫警七卷第 765-766 頁,⑬警七卷第750-751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 ,⑯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



53-55 頁,⑳警十二卷第498-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 4 頁,㉒警二卷第61-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 卷第49-51 頁,㉗警七卷第691-692 頁,㉘警七卷第695-96 頁,㉙警七卷第720-722 頁,㉚警七卷第725-728 頁,㉛警 七卷第730-731 頁,㉜警七卷第734-737 頁,㉝警七卷第74 5-747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互核勾稽無訛。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 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 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劉建霖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末起訴書有如附表 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部分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院卷三第132-133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霖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 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劉建霖與共 同被告林鋐翔等人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就各該 犯行分工詐騙,由共同被告林鋐翔等成員取得連同前述金融 機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各自推由共同被告陳錫銘等成 員之一人至數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由共同被告林鋐翔透 過被告劉建霖轉交集團首腦「傑尼丹」等情,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劉建霖所為,如附表編1 至13、15至24、27至33、36 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 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 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見院卷四第256 頁,追加院卷 二第144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⒊被告劉建霖前開犯行,與「傑尼丹」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 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劉建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建霖前揭犯行共31罪間,被害 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⒋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部分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 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霖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 ,多次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 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劉建霖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取贓款工作,犯罪分工較諸一般提款車手為高,自應予深責 ;惟念被告劉建霖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被告劉建霖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營造業、與父母親同住、 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追加院卷二第222頁),及其犯罪情 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劉建霖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 27至33、36所載犯行共31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劉建霖所犯前揭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 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 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劉建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款項 都已經依指示交給上游等語(見院卷四第159-262 頁,追加 院卷二第218-221 頁),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之分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劉建霖有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建霖參與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霖於106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傑尼丹」、「高潮不斷」、「雞頭」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劉建霖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㈢經查,被告劉建霖自承:我大約於106 年9 月或10月左右加 入「傑尼丹」之詐欺集團,那時候沒有工作,「傑尼丹」介 紹車手工作給我,而林鋐翔等人大約亦於106 年9 月或10月 左右加入「傑尼丹」之詐欺集團,我從106 年9 月或10月左 右開始將林鋐翔與旗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傑尼丹」等 語(見警十卷第17頁、第21頁,偵四卷第170 頁),顯見被



劉建霖實際上至遲於106 年10月間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並 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劉建霖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4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4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號、第915 號 、第1202號、第3141號、第4595號、第6176號、第10099 號 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外放前科資料卷),應認本案被告劉 建霖自106 年11月13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起實施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尼 丹」、「高潮不斷」、「雞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 另論以參與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關於被害人陳芊妤部分、起 訴書附件編號16關於被害人蘇瑀琁、林清輝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霖與共同被告林鋐翔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所載關於被害 人陳芊妤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如 起訴書附件編號16所載關於被害人蘇瑀琁(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5部分)、林清輝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 部分)。因認被告劉建霖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 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得就全部犯 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 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 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劉建霖因對起訴書附件編號11所載關於被害人陳 芊妤(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起訴書附件編號16所載 關於被害人蘇瑀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林清輝(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科資料卷 )。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確定判決



部分不同,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應就被告劉建霖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5關於被害人蔡菀玳部 分;起訴書附件編號18關於被害人陳金田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霖與共同被告林鋐翔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所載關於被害 人蔡菀玳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如附 件編號18所載關於被害人陳金田詐欺取財犯行(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7部分)。因認被告劉建霖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建霖對被害人蔡菀玳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附件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被告劉建霖對被害 人陳金田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件編號17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書復載明附件所載各次加重 取財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觀起訴書內容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就被告劉建霖此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肆、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其中共同被告高瑋均林鋐翔陳錫銘 、陳思銘、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邱奕傑張易軒、潘 偉強、楊韋曆、黃郁翔、莊永林林家興均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共同被告盧昶佑、王冠博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經合法傳 喚、拘提而未到庭,其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被│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罪刑及沒收 │書證資料 │
│號│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江│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30 元│許人杰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麗│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台新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即│香│ │員於106 年│算為100,00│號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起│ │ │11月17日14│0 元) │250993號帳│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 │時許,透過│ │戶 │ │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
│書│ │ │電話向江麗│ │ │ │ 344 至346 頁)。 │
│附│ │ │香之母親佯│ │ │ │②江麗香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稱親人借款│ │ │ │ 警九卷第347 頁)。 │
│編│ │ │云云 │ │ │ │③左列許人杰台新銀行帳戶交│
│號│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23 頁│
│1 │ │ │ │ │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53 至157 頁)│
├─┼─┼───┼─────┼─────┼─────┼──────────────┼─────────────┤
│2 │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300,000 元│黃政祺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國│等人 │不詳成年成│ │臺灣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榮│ │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 │11月29日12│ │4149號帳戶│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30分許,│ │(嗣該帳戶│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於106 年11│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附│ │ │稱親人借款│ │月29日圈存│ │ 九卷第355 至358 頁反面)│
│件│ │ │云云 │ │止扣149,98│ │ 。 │
│編│ │ │ │ │0 元) │ │②吳國榮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號│ │ │ │ │ │ │ 警九卷第357 頁反面)。 │
│2 │ │ │ │ │ │ │③左列黃政祺臺灣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29 至│
│ │ │ │ │ │ │ │ 430 頁)。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79頁、警十三卷│
│ │ │ │ │ │ │ │ 第668 至669 頁)。 │
├─┼─┼───┼─────┼─────┼─────┼──────────────┼─────────────┤
│3 │洪│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80,120 元│黃羽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進│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永豐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忠│ │員於106 年│算為580,00│號00000000│。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 │11月30日11│0 元) │710022號帳│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30分許,│ │戶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陳佳鈴申設│ │ 見警九卷第365 至368 頁)│
│件│ │ │云云 │ │郵局帳號01│ │②洪進忠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編│ │ │ │ │0000000000│ │ 警九卷第369 至372 頁)。│
│號│ │ │ │ │57號帳戶 │ │③左列黃羽璿永豐銀行帳戶交│
│3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71 頁│
│)│ │ │ │ │黃勁立申設│ │ )、陳佳鈴郵局帳戶交易明│
│ │ │ │ │ │玉山銀行帳│ │ 細(見警九卷第434 頁)、│
│ │ │ │ │ │號00000000│ │ 黃勁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76961 號帳│ │ 細(見警九卷第453 頁)、│
│ │ │ │ │ │戶 │ │ 黃勁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九卷第435 至439 │
│ │ │ │ │ │黃勁立申設│ │ 頁)。 │
│ │ │ │ │ │上海銀行帳│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號00000000│ │ 見警九卷第83頁)。 │
│ │ │ │ │ │152393號帳│ │ │
│ │ │ │ │ │戶 │ │ │
├─┼─┼───┼─────┼─────┼─────┼──────────────┼─────────────┤
│4 │孫│劉建霖│詐欺集團之│80,000元 │羅念庭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愛│等人 │不詳成年成│ │新光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金│ │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 │12月4 日9 │ │73739 號帳│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49分許,│ │戶(嗣該帳│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戶於106 年│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12月5 日圈│ │ 見警九卷第380至384頁)。│
│件│ │ │云云 │ │存止扣39,9│ │②孫愛金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編│ │ │ │ │75元) │ │ 警九卷385 頁)。 │
│號│ │ │ │ │ │ │③左列羅念庭新光銀行帳戶交│
│4 │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79 頁│
│)│ │ │ │ │ │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33 頁、警卷│
│ │ │ │ │ │ │ │ 第386 至387 頁)。 │
├─┼─┼───┼─────┼─────┼─────┼──────────────┼─────────────┤
│5 │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70,060 元│羅念庭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月│等人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台北富邦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詔│ │員於106 年│算為570,00│行帳號6841│。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 │12月4 日10│0 元) │00000000號│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10分許,│ │帳戶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魏伯倫申設│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件│ │ │云云 │ │合作金庫銀│ │ 見警九卷第395 至402 頁)│
│編│ │ │ │ │行帳號1221│ │②柳月詔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號│ │ │ │ │000000000 │ │ 警九卷第403 至405 頁)。│
│5 │ │ │ │ │號帳戶 │ │ 【第405 頁紙本模糊不清難│
│)│ │ │ │ ├─────┤ │ 以辨識】 │
│ │ │ │ │ │張善瑤申設│ │③左列羅念庭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 │郵局帳號01│ │ 戶交易明細(見警九卷483 │
│ │ │ │ │ │0000000000│ │ 頁)、魏伯倫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1號帳戶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
│ │ │ │ │ │ │ │ 489 頁)、張善瑤郵局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93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33 頁、警卷│
│ │ │ │ │ │ │ │ 第387 至388 頁)。 │
├─┼─┼───┼─────┼─────┼─────┼──────────────┼─────────────┤
│6 │戴│劉建霖│詐欺集團之│3,055,861 │陳潔浩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華│等人 │不詳成年成│元(起訴書│兆豐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錄表(見警二卷31至32頁)│
│即│薇│ │員於106 年│僅記載270,│號00000000│。 │②戴華薇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起│ │ │11月13日20│080 元) │072 號帳戶│ │ 影本(見警七卷669 至680 │
│訴│ │ │時25分許,│ ├─────┤ │ 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陳潔浩申設│ │③左列陳潔浩兆豐銀行帳戶交│
│附│ │ │稱網路購物│ │第一銀行帳│ │ 易明細(見警十卷251 頁)│
│件│ │ │付款設定錯│ │號00000000│ │ 、陳潔浩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編│ │ │誤云云 │ │923 號帳戶│ │ 明細(見警十卷241 至243 │
│號│ │ │ │ ├─────┤ │ 頁)。 │
│6 │ │ │ │ │中國信託銀│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行帳號5545│ │ 見警卷第580 頁、警十卷│
│ │ │ │ │ │00000000號│ │ 第115 頁、警四卷第61頁)│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臺灣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525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劉飛青申設│ │ │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帳號1145│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不詳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9229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33174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號0605│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142436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號5655│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號2485│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陳韋嘉申設│ │ │
│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帳號3041│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新光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84598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陳恩承申設│ │ │
│ │ │ │ │ │土地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174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陳潔浩申設│ │ │
│ │ │ │ │ │臺灣企銀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568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郵局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號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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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