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94號
KSDM,107,附民,94,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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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蔡陳清花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被   告 李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 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蔡陳 清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慶鎮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74頁),核其所 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 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投 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 元,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與 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 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 額繳款432,000 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 導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 的。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 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損 害金額432,000元,堪以認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 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103 年10月23日簽約、繳款後,在104 年及105 年均有按期 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嗣106 年10月系爭契約期滿後



,原告因無法領回款項,始發現遭詐騙乙節,有陳述狀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足見原告最早於106 年10月間 (系爭契約期滿而無法取回款項時)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 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等情。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 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 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6 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起訴被告,而依原告所 述,其於104年及105年均仍繼續自繫情集團收受增值金,是 以對原告來說,在繫情集團拒絕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前,或至 少在檢察官起訴被告前,實難謂原告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 6年10月23日(即系爭契約期滿日)起算,而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7至11頁),綜以檢察官起 訴之106年6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時點,亦均未逾2年期間,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 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之規定,自107 年2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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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簽約人 │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付金額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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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陳清花│RE00000000│103 年10月23日│432,000元 │
│ │ │RE00000000│ │ │
│ │ │RE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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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4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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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