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江蔡珠香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被 告 李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 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江蔡 珠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慶鎮 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90至91頁),核 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 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投 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與繫 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 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 繳款720,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 導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 的。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 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損 害金額720,000 元,堪以認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 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103 年11月13日簽約、繳款後,在104 年11月間仍有按期收
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嗣105 年間未領得增值金,且系 爭契約在106 年11月期滿後亦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始發現遭 詐騙乙節,有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6頁),足見 原告最早於105 年11月間(未領得第二次增值金時)方可能 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等情。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 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再者,本件 檢察官係於106 年6 月30日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起訴被 告,而依原告所述,其於104 年仍繼續自繫情集團收受增值 金,是以對原告來說,在繫情集團中斷給付增值金之前,或 在檢察官起訴被告前,實難謂原告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11月13日(即第二次增值金發放日)起算,而原告於107 年4月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5至9頁),未逾2年期間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0 元, 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之規定,自107 年4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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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簽約人 │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附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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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蔡珠香│RE00000000│103年11月13日 │720,000元 │
│ │ │RE00000000│ │ │
│ │ │RE00000000│ │ │
│ │ │RE00000000│ │ │
│ │ │RE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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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7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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