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村
被 告 高秉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續一字第9、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
高秉毅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榮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 國96年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為蔡煥明、 蔡詹秀蘭(103 年5 月23日死亡)協助辦理公證遺囑而取得 2 人印鑑章之機會,以複寫方式偽造2 人之署名,並盜蓋2 人之印鑑章,而偽造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擔任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期為100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91 萬5,000 元、票據號碼:588404號之本票1 張(即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又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係劉榮村所 偽造,仍與劉榮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推由高秉毅於103 年6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煥明及蔡詹秀蘭。嗣 蔡煥明接獲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本票裁定,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煥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 檢察官、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㈠第23-24 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蔡煥明 、證人曾煌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等節(訴字卷㈠第23頁),惟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之陳述部分,均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就此部分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有無即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固坦承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劉榮村辯稱:其與高秉毅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其等借 款金額過高,高秉毅要求提供擔保品,其轉告曾煌忠後,曾 煌忠就交付系爭本票,且其為蔡煥明、蔡詹秀蘭辦理公證遺 囑之時,2 人之印鑑章均由他們自行保管及用印,其並未取 得而無從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云云,被告高秉毅則辯稱:其與 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曾煌忠向劉榮村借款金額過高,其向 劉榮村稱應該要擔保品,曾煌忠將系爭本票交給劉榮村,嗣 後曾煌忠仍然未還款,其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並不知 道系爭本票為偽造,亦未參與偽造過程云云。經查:(一)於96年12月間,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曾委託代 書即被告劉榮村,協助辦理遺囑公證;又被告高秉毅自被 告劉榮村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由被告高秉毅持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劉榮村、高秉毅供陳 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169-182 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認證書暨代筆遺囑2 份、系爭本 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826號裁定在卷可參(103 年 度偵字第255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53 頁、第65 -74 頁、第10頁、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節,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不認識 曾煌忠,也未曾簽發1,000 萬以上之票或為他人作保等語 (訴字卷㈠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曾煌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告訴人蔡煥明並不認識,且未拿系爭本票向 被告劉榮村借錢等語互核相符(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 -175頁),審之告訴人蔡煥明與證人曾煌忠2 人互不相識 ,倘證人曾煌忠對告訴人蔡煥明握有1300餘萬之債權,並 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作擔保,衡情當無為維護告訴人蔡煥明 而甘願於棄高額債權不顧之理,故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事實既屬有疑,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告訴人蔡煥明所簽發 。
2.又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另經檢視發現爭議本票上『蔡煥明 』簽字筆跡係複寫字跡」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04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423203960 號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171 頁);經偵查檢察官蒐集蔡煥明及蔡詹秀蘭更多 親筆書寫筆跡,將系爭本票再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一、甲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 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二、甲類資料上『蔡詹秀蘭』複寫字跡與丙類筆跡 (即蔡詹秀蘭其他親書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6 月3 日調科 貳字第10503263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續字 第3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0-83 頁);復經本院民事 庭法官再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 ……。二、甲2 類資料(即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複寫 字跡與乙類筆跡(即蔡煥明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三 、有關甲2 類資料上『蔡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 伍仟元整』等複寫字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 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6 年11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3470 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1 頁 );嗣後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送內政署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 詹秀蘭』、『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跡係複寫 而成,其字跡筆劃欠清晰」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14165號函在卷可查( 訴字卷㈠第88頁);是依前揭各筆跡鑑定報告,並無從認 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名,與告訴
人蔡煥明親自書寫筆跡相同,且無論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均一致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 詹秀蘭」為複寫筆跡。倘若告訴人蔡煥明本人確有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形時,則理應自行用印並在系爭本票上直接簽 名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以複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堪 認系爭本票之署名非出於告訴人蔡煥明之真意甚明,而係 經他人所偽造無訛。
3.至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其辯護人雖執系爭本票上「蔡煥 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真正,故系爭本票即為真正 ,且系爭本票上「蔡煥明」之簽名,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蔡煥明之簽名相符等節,而認 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查:
⑴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就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除 處罰偽造者,亦處罰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印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人,自非以印章或印文真正,即毋庸再行審認 是否有遭人盜用乙節,是辯護意旨以印文真正而推論系爭 本票未經偽造乙節,即嫌速斷;且印章、印文不同於簽名 具有獨特性,除本人外,持有印章之人亦可輕易蓋上相同 之印文,而本件系爭本票上就簽名及印文使用,既有如前 所述之瑕疵,是自不能以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乙節而逕認系 爭本票未經偽造。
⑵又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及辯護人雖自行將系爭本票影本、 告訴人蔡煥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影本送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 資料中供比對部份之第1 、8 、9 項,即【B1、8 、9 類 】內的『蔡煥明』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 殊筆癖筆韻及以運筆用力方式等,與待鑑定筆跡【A 類】 (即系爭本票)皆有特徵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相 符」等語,惟該鑑定報告中亦有附註稱「本案送鑑資料待 鑑定組與供比對組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 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 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 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此有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外置卷,第22 頁),而本件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簽 名正屬複寫字跡,為上開鑑定報告所未考慮在內之部分, 故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結果,尚無從 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有利之認定,而難認系爭本票為真 正。
(三)再者,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為何人所偽造乙節,查:
1.被告劉榮村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所交付,用以擔保 債務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交付證明書(下稱 系爭交付證明書)為據,然查:
⑴經證人曾煌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劉榮村 借款共約1 、200 萬元,並未到1000多萬元,所交付之擔 保品有其背書之客票、及自己簽署之本票,並未交付他人 簽發之本票等語(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210-212 頁;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 第175 頁反 面),並有收據、制式之現金交付證明書、客票數張在卷 可參(偵二卷第123-135 頁),再參以被告劉榮村、高秉 毅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除前述以外之借貸資料(偵二 卷第136-140 頁),加總總額約計為200 萬元左右,實與 證人曾煌忠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曾煌忠上開就債 務金額之描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被告劉榮村、高秉毅 若確實貸出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則就其等已提出約計 200 萬元左右之資料外,其餘約1000萬左右之巨額借貸, 卻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借據等可資證明債務關係存在之 文書,顯然與常理有違,且若證人曾煌忠前已因積欠1000 多萬元債務而無法清償,故需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時,被 告劉榮村何以會在證人曾煌忠仍未實際清償之情況下,仍 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借款予證人曾煌忠,並收受證 人曾煌忠所交付之客票,此實與一般社會認知相違,是顯 然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述之鉅額債務並不存在。從而, 證人曾煌忠既無積欠被告劉榮村、高秉毅達1000多萬元之 債務,自無交付等值之本票作為擔保品之必要及可能。 ⑵又就被告劉榮村於民事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交付證明書, 其內容雖如附件二所示記載證人曾煌忠自承將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劉榮村乙節,惟該內容記載已由證人曾煌忠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在卷(訴字卷㈠第176-179 頁,訴字卷㈡第51 -59 頁),再經本院將系爭交付證明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之交付證明書經檢查結果,紙面不平整 ,且有4 種筆墨字跡,其中待鑑定5 枚『曾煌忠』簽名、 『Z000000000』、『~~~ 』等筆跡均係黑筆直接書寫,而 非複寫字跡,其餘尚有左上頁緣處之『TO王律師』鉛筆字 跡、『交付證明書一、本票……身分證字號:』等藍筆字 跡,以及需要經光學檢驗或降溫處理方能完全顯像之熱敏 筆墨字跡。是本案交付證明書紙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而熱 敏筆墨字跡亦有液體浸漬之痕跡,再加上待鑑『曾煌忠』 、『Z000000000』、『~~~ 』等筆跡線條均有墨暈現象, 且明顯與藍色、鉛筆兩種字跡之筆劃品質不同。故此,綜
據上述檢視發現,研判送鑑之交付證明書有可能係先使用 熱敏變色油墨即可擦拭原子筆(或稱擦擦筆、魔擦筆)與 黑筆書寫後,另以溶液或加熱方式洗褪前揭熱敏筆墨字跡 ,再執藍筆於『曾煌忠』、『Z000000000』、『~~~ 』等 黑色字跡以外之褪墨與空白處填寫而成」等語,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 年7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2690 號函檢送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訴字卷㈠第199-204 頁),復佐以系爭交付證明書上之 現有文字,書寫字跡雖尚屬工整,仍行距不一,且部分行 數之字跡明顯偏小,明顯有配合曾煌忠簽名位置以填載文 字之情形,從而,堪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確實有經偽變造之 情形存在,自無從以系爭交付證明書現有內容作為對被告 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⑶復衡關於本件系爭本票之民、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始於 103 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刑事訴訟亦始於103 年間,告訴人蔡煥明所提出之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迄於106 年12月15日於民事訴訟中被 告高秉毅之辯護人具狀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前,被告劉榮 村、高秉毅2 人於相關訴訟中均未提出系爭交付證明書, 甚且,更未提及證人曾煌忠曾簽署系爭交付證明書乙事, 惟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存在,不論於民事案件或偵查中,對 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均屬重要證據,被告2 人卻於證人曾 煌忠於106 年4 月間另案通緝到案後始提出,亦核與證人 曾煌忠證述:通緝到案,被告劉榮村要求其簽立某文件等 語相符(訴字卷㈡第51頁),顯見其等有臨訟製造證據之 虞,自不能以此為對被告劉榮村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曾煌忠就其簽名時,系爭交付證 明書上是否存有內容,證述不一,又曾煌忠之簽名及所劃 曲線下方,亦有隱藏字跡,故雙方可能先以擦擦筆打底稿 後,再擦去填載正式內容,因此縱有擦去之隱藏字跡,亦 不能認系爭交付證明書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偽造等語 為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辯護,然查:
①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確實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存內容外,另 存在經處理後之隱藏、不完整文字內容,此有前揭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無從否 認,合先敘明。
②證人曾煌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證述其 於系爭交付證明書上簽名時,其上究竟係空白或有其他文 字記載乙節,雖有出入,然而,簽付系爭交付證明書之實 際日期,姑且不論係現存文字之101 年6 月20日,或係經
處理後之隱藏文字之106 年11月15日,均距離證人曾煌忠 首次就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於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之 107 年6 月5 日,均已有相當時日經過;且證人曾煌忠於 先前向被告劉榮村借款時,亦曾簽立制式之交付證明書, 是證人曾煌忠或因記憶有誤,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但就其 簽名之際,系爭交付證明書並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內容乙節,始終證述一致,是自不能以證人曾煌忠所述略 有出入之部分,即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③又系爭交付證明書之現有日期為101 年6 月20日,然經處 理過後之隱藏字跡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該日期與證人 曾煌忠證稱:係於通緝到案後,簽立系爭交付證明書等語 相符(訴字卷㈡第51頁),蓋若如被告劉榮村所稱於101 年間所書立,則縱使不論為本件或他件之底稿,製作日期 理應同為101 年間,又豈有填寫106 年11月15日之理?況 且,經被告劉榮村、高秉毅所提出之債務資料可知(偵二 卷第123-135 頁),證人曾煌忠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間借款時,被告劉榮村均以打字之制式書面文件供證人 曾煌忠所填寫,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均為有證人曾煌忠背 書之支票,倘證人曾煌忠係於101 年6 月20日交付系爭本 票及系爭交付證明書,何以系爭交付證明書未以制式文件 ,卻反而以手寫方式為之?且系爭本票上亦無任何證人曾 煌忠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情形,此實與常理未符,又被告劉 榮村身為代書,並有制式交付證明書可供書寫,以現今白 紙之取得容易,又豈有以擦擦筆先書寫底稿,再以加熱或 其他複雜方式洗褪字跡後,再重新填載內容之理?故辯護 意旨前揭所述,與事理大相違背,實無足採。
⑸綜上,系爭交付證明書內容係偽變造所成,自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曾煌忠交付予被告劉榮村乙節為實,是堪 認系爭本票非證人曾煌忠所交付,而係被告劉榮村自始持 有。
2.再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4 日、25日,其與其配偶蔡詹秀蘭委託被告劉榮村代筆遺囑 及辦理公證,其等有將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險單交付予 被告劉榮村持有等語(訴字卷㈠第169 頁反面-170頁), 顯見被告確實曾有同時持有蔡煥明與蔡詹秀蘭2 人印鑑章 之機會,再佐以如前認定,被告劉榮村為系爭本票之原始 持有人,是堪可認定系爭本票上「蔡煥明」、「蔡詹秀蘭 」之印文必為被告劉榮村趁機所盜蓋,並將「蔡煥明」、 「蔡詹秀蘭」之簽名,以複寫方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 偽造系爭本票無誤。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煥明就係96年12月24日或25日交 付印鑑章予被告劉榮村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經證人郭 碧霞證述:應親自用印等語,而認被告劉榮村無從取得告 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等語為被告劉榮村 辯護,惟查:
⑴證人之證述本來有可能囿於時間久遠、年紀大小、記憶力 好壞等因素,而有所出入,又告訴人蔡煥明委託被告劉榮 村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時為96年間,迄其提出刑事告訴, 以告訴人身分至偵查庭陳述時之104 年4 月15日,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時之109 年5 月13日,已逾7 、12年 之久,且以其年齡已將近80歲之高齡,是以,其證述內容 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況其就曾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劉 榮村乙節,證述始終如一,再佐以目前臺灣社會民情,特 別是年長者,為辦理文書相關事宜,將印鑑章或其他重要 文件交由代書或專業人士暫時保管,實屬常見,是證人蔡 煥明所述,亦無違常理,自難以其證述有出入之部分,即 遽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⑵再者,證人郭碧霞雖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均由當事人自 行用印、簽名等語(訴字卷㈠第180 頁),然而,證人郭 碧霞亦坦稱:時隔10多年,就本件辦理代筆遺囑及公證之 過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訴字卷㈠第180-180 頁 反面),是證人郭碧霞亦僅能就通案性原則回答,而就本 件個案細節已無從證述,而再參以證人郭碧霞當時為被告 劉榮村之員工,其證述相較於其他立於第三人地位之證人 而言,證明力自屬較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 述為實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遽對被告劉榮村 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劉榮村所辯實無足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上「蔡 煥明」、「蔡詹秀蘭」之印文為被告劉榮村所盜蓋,並以 複寫方式偽簽「蔡煥明」、「蔡詹秀蘭」之署名於其上, 據此偽造系爭本票,事後再交由被告高秉毅行使無訛。(四)又被告高秉毅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是否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查:
1.被告高秉毅雖辯稱: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曾煌忠借款所提供 之擔保品云云,然而被告劉榮村與證人曾煌忠之間並無多 達1000餘萬元之債務存在,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與被告 劉榮村共同放款借貸之被告高秉毅自亦無對證人曾煌忠有 達1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既然並無鉅額債權存 在,被告高秉毅所稱擔保品云云,自屬不可採,本件既無 擔保可能性存在,則被告高秉毅卻明知此節,而仍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高秉毅就系爭本票為偽 造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2.再者,於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高秉毅 答辯方向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若如被 告劉榮村、高秉毅2 人所陳述:系爭本票係由曾煌忠所交 付云云,則何以被告高秉毅於民事訴訟甫開始,未聲請調 閱告訴人蔡煥明、蔡詹秀蘭2 人之印鑑證明前,即已明確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蔡煥明、蔡詹秀蘭之印鑑章,甚 而未主張簽名為真正,迥異一般人就全部票據為真正之抗 辯情狀,顯見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上何者為真正、何 者為偽造,堪認被告高秉毅知悉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過 程甚明。
3.綜上,堪認被告高秉毅於自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已知悉系爭本票為偽造,而仍持之向本院行使無訛。(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秉毅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然本 件系爭本票之偽造時間點為告訴人蔡煥明遺囑公證之96年 12月25日或之前某日,被告劉榮村因處理代筆遺囑及協助 公證,而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蔡詹秀蘭之印鑑章, 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而卷內並無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秉毅於代筆遺囑及公 證時有參與,或就盜用印文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所參與 ,是自不能認定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於96年12月25日 或之前某日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榮村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被告高秉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榮村、高秉毅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 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 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高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秉毅所犯 ,係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認定,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秉毅就被告劉榮村之偽造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劉榮村在系爭本票上偽 造「蔡煥明」、「蔡詹秀蘭」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系爭本票後,再交由 共犯即被告高秉毅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高秉毅、劉榮村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均有正 當職業,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被 告劉榮村利用其身為代書,可取得告訴人蔡煥明及其配偶 蔡詹秀蘭之印鑑章及知悉其等2 人身家財產之便利,竟以 此偽造票面金額鉅額之系爭本票,事後再交由被告高秉毅 行使,其所為顯然有違其職業操守,倘其行為得逞,將造 成告訴人蔡煥明鉅額損失,其所為顯然極為惡劣,而被告 高秉毅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仍配合被告劉榮村,而持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所為亦顯有不該;再審酌被 告劉榮村、高秉毅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有變造系爭交 付證明書以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復佐以 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參以被告劉榮村於本案中係 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高秉毅則係配合被告劉榮 村,情節較輕,暨被告劉榮村學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秉毅學歷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一之本票上並無其他真正簽名 ,縱予全部沒收,對合法執票人之權利亦無影響,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榮村、高秉毅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三、至被劉榮村、高秉毅行使變造後之系爭交付證明書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28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號│ │ │ │(新臺幣) │ │
├─┼────┼──────┼─────┼───────┼────────────┤
│ 1│CH588404│100年2月13日│103 年6 月│1,391 萬5,000 │發票人欄偽造「蔡煥明」、│
│ │ │ │11日 │元 │「蔡詹秀蘭」之署名,及盜│
│ │ │ │ │ │蓋「蔡煥明」、「蔡詹秀蘭│
│ │ │ │ │ │」之印文 │
└─┴────┴──────┴─────┴───────┴────────────┘
附表二:
┌─────────────────────────────┐
│交付證明書 │
│一、本票CHNO588404金額壹仟參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整、發票日為 │
│ 100 年2 月13日。曾煌忠~~~ │
│二、本人之前以他人支票或我的借據及親拿現金約玖佰多萬元,為│
│ 能繼續借錢,債主說沒有別人的擔保品不錯,並要保證沒有違│
│ 法才再借給我。曾煌忠~~~ │
│三、證明書本票確實是我交給債主,票上早已有簽名蓋章、到期日│
│ ,如有變造,我願負法律責任。曾煌忠~~~ │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曾煌忠~~~ │
│交付人:曾煌忠~~~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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