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林燕滿
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訴訟代理人 郭寶琴
被 告 羅卉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卉姍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 ,其與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 )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 原告林燕滿投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契約(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 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編號1 、2 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 如意生活契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 元,原告分別於 104 年2 月12日、104 年5 月7 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簽約,二份契約均為新約 ,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均有依契約所載 總金額分別繳款144,000 元、288,000 元予繫情集團;系爭 編號3 至6 契約則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六年期年繳型如
意生活契約,每單位年繳投資款24,000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6 日與山寬公司簽約,四份契約均 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原告於104 年 及105 年均依契約所載金額各繳款24,000元予繫情集團,四 份契約均繳款至第二期。
㈡系爭六份契約之業績均屬於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六份契約時,均由被告擔任繫情集團屏東卉翔 督導區之督導長。
㈣系爭六份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 投資標的。
㈤原告就系爭編號1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即訴訟 代理人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系爭編號2至6契約之投資款 則完全未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 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原告就系爭編號1 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即訴 外人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六份契 約之投資款受有984,000元之損失(計算式:1,056,000-72 ,000),核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 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間分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公司簽 約並繳款後,於105年1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和復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張和復等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其簽訂之契約雖 均未到期,但原告在105年3月31日繳付系爭編號4至6契約之 第二期款後不久,即聽聞繫情集團之財務出現狀況,始發現 遭詐騙乙節,有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繫情集團契約收入 明細等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二 401至402頁、本院卷89至111頁),足見原告最早於105年4 月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 含被告。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是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4月( 日期不詳)以後起算,而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7至13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自106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 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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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簽約人│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付金額 │ 備 註 │
│號│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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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其中72,000元部分,已經│
│ │ │ │ │ │訴外人郭寶琴先予代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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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5月7日 │ 288,000元│ │
│ │ │RE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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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3月10日│ 480,000元│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 │ │RE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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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4月6日 │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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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4月6日 │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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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燕滿│RE00000000│104年4月6日 │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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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 1,0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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