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508號
KSDM,106,附民,508,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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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郭春琴
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訴訟代理人 郭寶琴
被   告 羅卉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卉姍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 ,其與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張和復(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 )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 原告郭春琴投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契約(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 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均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 契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4 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2日與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契約均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 原告均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分別繳款288,000元、2 88,000 元、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均屬於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羅卉姍均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 導區之督導長,訴外人張曼瑜(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均為繫



情集團之特助,訴外人張和復(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均為繫 情集團之董事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 的。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 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損 害金額720,000元,堪以認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分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公司簽約 並繳款後,迄至105年1月間均有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 (院卷79頁),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和復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主 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和復等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其在105 年8月24日系爭編號1契約期滿後無法取回款項,始發現遭詐 騙乙節,有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二426反頁),足見原告最早於105年8



月24日(即附表編號1契約期滿日)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 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 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 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24日(即附表編號1契約期 滿日)起算,而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7至13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 定,自106年9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 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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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簽約人│ 契約編號 │ 簽約日期 │ 繳付金額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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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春琴│RE00000000│102年8月24日 │288,000元 │
│ │ │RE00000000│ │ │
├─┼───┼─────┼───────┼─────┤
│2 │郭春琴│RE00000000│104年1月19日 │288,000元 │
│ │ │RE00000000│ │ │
├─┼───┼─────┼───────┼─────┤
│3 │郭春琴│RE00000000│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 │
├─┴───┴─────┴───────┼─────┤
│ 總金額:│7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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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