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23號
KSHV,109,重抗,2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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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蔡漢霖


相 對 人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宗傑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陳秋雄
      陳世明
      陳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任職於第三 人采達創形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然附表一編號1 之 不動產,經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完 畢;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換算面積僅8.8 平方公尺,縱 順利處分共有土地亦不足支付本件裁判費。況伊自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於采達公司之薪資總額僅新臺幣(下同 )156,460 元,亦經國有財產局扣押,且伊幾無金融帳戶存 款,復無可順利處分或變價之資產,又無力支應生活費,而 動用信用卡循環債務,致債信更顯不佳,益徵伊確實已無資 力,符合訴訟救助之情,原裁定否准其聲請,即有未合,求 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



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 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 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地院108 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函與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8 年4 月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4535961號函、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認定抗告 人目前在采達公司之月薪逾17,599元部份經扣押,且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於109 年8 月未繳足最低額等情,然該帳 單遲延未滿1 個月,另其餘信用卡均無預借現金,亦無遲延 狀態(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觀之(見原審卷第21頁,同本院卷第21頁),其 於106 年度薪資總額為777,027 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登載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於采達公司之薪資 總額為156,46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抗告人為有工 作能力之人。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 計算價值,共計4,553,721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同本院卷第19頁)。可見依 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至新北地院108 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函與執行命令等件,仍無法釋明抗告人 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 既未釋明其屬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 而為無資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房地現值金額 │
│ │ │ (新臺幣/ 元) │
├──┼────────────────────┼──────────┤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5房屋及 │0000000 │
│ │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計算式:0000000+22│
│ │土地 │44019+743820 =45525│
│ │ │39 ) │
├──┼────────────────────┼──────────┤
│2 │台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1182 │
│ │(權利範圍均為1/105) │(計算式:101748+223│
│ │ │43=124019,124019/1│
│ │ │05=1182,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 合計 4,553,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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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達創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