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0號
KSHV,109,重上更一,1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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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簡國華(兼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簡水木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簡呂月鳳
上 訴 人 簡國勳(兼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第45期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17次理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簡李夜合於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死亡,因 本件爭訟標的中所涉及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簡李夜合繼承人中之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繼承,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第45 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28日對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



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 出異議,兩造則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再 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協 調會議),協調結果為: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即上訴人) 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並經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議 通過。伊嗣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 償金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函知伊將於同年 月26日排定協調會,惟伊因時間緊迫,且另有要事,故於同 年月27日回復:是日不克出席,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6日 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載明:「至下午2 時異議人未出 席,協調不成立」,伊乃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地上物拆 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異議,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再召開協 調會,更逕自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中提案通過廢 棄與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 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下稱系爭決議),被 上訴人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被上 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且兩造於102 年1 月 14日所作成之重劃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 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 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應僅限於乙方不得再 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任何異議,而非泛指伊不得再對重 劃事項中之任何決定或公告表達異議。退步言之,如果認定 伊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亦屬系爭協議書內之異 議,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言明上訴人違約之效果為「將土地分 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此效果係被上訴人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所為之解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小 ,而伊所受之損害甚鉅,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係被上訴 人濫用章程所賦予之權利,且違反章程規定,亦背於民法第 148 條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 ;或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得撤銷,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 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土地;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 -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 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第一次



協調無結果;嗣再於102 年1 月14日進行協議,並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武傑簡國華及訴外人簡水木簽立系爭協 議書,再於同年月15日作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於同年5 月29日經由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依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 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然上訴人卻於102 年12月16日違反上開約定,提出異議 。上訴人於兩造已達成協議後,卻再次提出異議,顯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內容,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 ,故土地分配成果自應回復原公告狀態。第17次理事會決議 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並無違法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 ,被上訴人已授權理事會行使,第1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 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另有關地上物拆遷之過 程,亦未違反章程第11條及第16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既因 上訴人違反協議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依協議書內容 請求分配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 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 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 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 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 ,嗣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 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被上訴人 並於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決議依系爭協議書 及第二次協調結果分配土地。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 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102 年12月16日對重劃會第1 、2 次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均有提出異議。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作成廢棄與上訴人 在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



調整回原告之分配狀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㈤被上訴人第2 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其他重大事項」。
㈥系爭決議於10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 響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 決議分配土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 條、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 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 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 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其決議之性質, 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 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⑵次按自辦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 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應透過會員大會決 議。惟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固為會員大會之權責 ,惟此一權責,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同此規 定(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 日召開第二次重劃會員大會,已授權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得 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有前述第 二次重劃會會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12 9頁)。被上 訴人所屬理事會既獲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並概括授權可代為辦理其他重大事項,縱獎勵劃辦 法第13條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部分 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惟此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受上開嗣後修法之拘束。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理事會所 為系爭決議應為重劃會會員大會職權,而有違獎勵重劃辦法 第33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即有誤會。 ⑶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就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拆遷與否或補償數額有爭議,在理事會協調不成,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固應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之程序。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6日之前揭異議,於102 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 ,此有102 年12月19日高孔宅第0339- 1 號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1 頁),然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102 年 12月26日出席協調會,且遲至同年月27日始回覆無法出席等 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上揭協調 會因上訴人(即異議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亦有102 年 12月26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5頁)。是上訴人主張理事會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協調處理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17次理事會, 係依會員大會決議之概括授權而為系爭決議,既非起訴,應 無須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程序。綜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 議,惟於102 年12月26日協調會因上訴人不克出席致未成立 協議後,未再予以協調,而逕為系爭決議,已違獎勵重劃辦 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云云。然獎勵重劃辦 法第34條第2 、3 項係針對土地重劃後對土地分配異議之爭 議處理程序,而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無關。又被上訴人理事 會既獲重劃會員大會概括授權而可為土地分配事宜,自無庸 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為系爭決議。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 雖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



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 權人拒領補償費用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 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十 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 成果處理。」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就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後,即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已如 前述,縱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 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獎 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應屬無效 云云,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被上訴人任意擴張解 釋並為系爭決議,有違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而為 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72條、 第14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行為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屬 權利濫用,應視具體狀況,由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或行使權 利之行為態樣、據以所為法律行為或行使權利之理由等因素 ,觀察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為整體法律秩序所不許以 為判斷。
⑵查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 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有重劃後分配協議書、第14次理事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1頁、第93頁)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 ,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然為上訴人否認 。而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順昇於原審到庭證稱:上 訴人事後對系爭協議書有額外要求,故兩造間無法照協議內 容為協議處分,未依照協議內容為處分。…當時「沒有特定 」何異議,當時講好協議後,不能再提出異議,但沒有約定 是對何異議,僅約定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頁);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岱 宏於原審亦證述:當初針對協議書內容向雙方提出就協議書 內容不要違約,也「包含之後的拆遷補償」,當時簽訂系爭 協議書沒有特意提到上訴人不得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提



出異議,但事情的協調為全面性。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不 得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之範圍,「並沒有特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第235 頁),而上開兩位證人僅受 託協調上開爭執,且就協調過程之見聞為陳述,其等證詞自 可採信。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文義,既空泛記載「不得為 . . 『任何』異議」等語,即未載明不得異議之範圍,則被 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文義,包括對地上物拆 遷部分並未超出文義,且依證人所證兩造之協議過程,由社 會通念觀之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其後既對地上物拆遷補 償再為異議,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已經違反系爭協議第 6 條之約定,乃依其主觀上認知而本於自由意思,就締約時 真意解釋契約條款,而為系爭決議,屬行使法律或契約上權 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⑶上訴人雖復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當限制上訴人異議權 利,並課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何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決 定或公告均有容忍義務,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 ,亦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 條既約定如被上訴人 「違約」,上訴人仍得不受協議限制而得以異議,則於被上 訴人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或公告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仍 可異議,足見此約定尚稱對等公平,不能認有何違反公序良 俗,是上訴人認上開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云云, 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既係基於會 員大會授權內容,並基於其對系爭協議第6 條之契約解釋而 行使職權,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 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法第33條、 第31條第2 項、第34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縱系 爭決議有效,惟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實係 另一問題,而上訴人經本院予以闡明,仍主張依前開上訴聲 明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 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 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 ,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



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 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 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 ,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 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 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 ,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 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另自辦市地重劃方 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 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 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 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 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 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 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 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 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準此,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 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 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 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 損害。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6 條記載:「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 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 方違約」,所謂「除非甲方違約」,當係指被上訴人違背系 爭協議書內容即系爭重新分配案而言,應無疑義。惟上開約 定中所謂「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 方違約」等語,所稱「不得. . . 提出任何異議」,其範圍 為何,既有不明,且具多義性,上訴人又否認其不得提出異 議,是自有以上開解釋契約條文標準為解釋必要,以符合協 議當事人真意。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02 年1 月14日由兩造簽訂,並經被上訴 人於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2-23 頁)。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再委任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 理第二次查估,而進行第二次查估係因第二次查估標的與第



一次查估標的不同,即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點交,尚需辦理 拆遷之地上物補償,故第二次查估之標的物所有人非僅上訴 人,亦包括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 頁、第10 7-109 頁)。又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為辦 理第二次地上物補償,而進行第二次查估,且為查估標的物 均第一次查估,結果既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所有之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用,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就客觀上尚未發生(存在)之權利事項,即就 尚未查估、不知是否受有損害或其範圍為何,貿然放棄權利 而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何況系爭 協議之條文有上開不確定、多義性解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 辯稱上訴人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係包括查估結果 之異議云云,即難予以遽採。
⑶再參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6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提案討論事項記載:「提案1 :本重劃區內妨礙分配之 地上物查估,經委任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竣 ,提請討論。說明:本次為位於重劃後合作段1 、2 、2-1 、2-2 、2- 3、7 、8 及3 、4 、5 、6 、10等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查估,詳如查估補償清冊。辦法:依規定地上物補 償查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應公告30日。決議:依辦法照 案通過,授權理事長逕依相關規定擇期辦理公告、異議協調 及各項辦理補償程序。」有第16次理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78頁),且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尚有主管機關備 查、公告、異議協調等後續程序待完成,益證上訴人自不可 能早於同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放棄日後對於地 上物拆遷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之權利。
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此部分之異議實係針對98年間第一次補 償,至第一次地上物補償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異議云云。惟 觀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異議內容,除對地上物之 補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租人領取有所異議外,亦針 對102 年11月18日第二次補償公告所為地上物補償內容異議 ,有異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認上訴人亦 對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次地上物補償公告 為異議。又依證人林岱宏於原審證述:當初上訴人告知地上 物是他們的,但是地上物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地上物拆遷 補償辦法當初是針對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的,但地上物之爭 執內容我並沒有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236 頁) 。另證人林順昇亦證述:協調時,上訴人當時就表示對地上 物拆遷補償表示異議,故才請鑑價公司覆估,而覆估目的是 要覆估異議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27 頁)。顯



見上訴人於協議之時,已就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及何人應受地 上物補償有所討論,此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僅針對土地 分配及土地地價之找補、承購等事宜約定不同,即爭議關注 之客體顯然不同,並未就兩造有所爭執之地上物補償應如何 處理為紀錄。此參之證人林岱宏亦證述:協議書之內容未提 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因需要估價師去認定面積,所以被上 訴人才去請估價師處理,當時沒有特意提出不得對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問題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233 頁) ,證人林順昇證述:協議書上分配方案是土地部分,地上物 是另外部分要另外處分,所指覆估是地上物之覆估,並不了 解當時上訴人是否接受覆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 )。均足兩造先前並未對地上物補償費爭議,何況尚未經估 價師查估之地上物應如何補償進行任何實質協議,自不應認 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中所稱之「不得為任何異議」,包括對地 上物補償費之異議。即證人林順昇林岱宏所述上訴人不能 再提出異議,由其等前後之證詞觀之,應僅限於系爭協議書 所載土地分配及地價部分之相關約定。
⑸綜上,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中所之「不得為任何異議」之範圍 ,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土地分配及地價找補、承購之部 分,不及於對地上物補償費之異議。
⒊上訴人就地上物補償之部分,既不在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定 不得再為異議之範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8日 所公告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異議,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前經被上訴人以第14次理事會決議兩造間就土 地之分配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或解除。詎 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就提案2 ,以上訴人等人違約為由 ,作成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 之決議,自難謂洽,而違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揆揭首揭 論述,上訴人請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撤銷前 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7次理事會 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備位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第17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自難謂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前述不當之部分,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之部分,尚無不合,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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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