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雲雄
黃彥樺
黃李秋美
黃一正
黃意雯
黃彥憲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相 對 人 蘇文旭
蘇加均
蘇儀
蘇名毅
蘇吳麗純
蘇容婌
共同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受理105 年度司調字第22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 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 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 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 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同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 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茲兩造已於本院審 理中在另案達成調解(屏東地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43號履行
契約事件),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註記之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屏東地院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發已 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 案等事實,有起訴狀、屏東地院函、起訴證明書以及如附表 所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屏東地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29號卷㈠第6-8 頁、第59-60 頁,屏東地院108 年度 訴字第661 號卷第91-121頁),後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在另 案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上訴,亦有調解筆錄、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第339-340 頁),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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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 │ 面積 │卷證位置 │
│號│ │ │(屏東地院│
│ │ │ │108 年度訴│
│ │ │ │字第661 號│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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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屏東縣長治鄉德榮段409 地 │4,539.08 │第91-93 頁│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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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段263 地號土地 │2,869.5 │第95-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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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段263 -1地號土地 │6,855.62 │第99-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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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上段263 -2地號土地 │5,000.01 │第103-10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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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上段263-3地號土地 │42,649.89 │第107-10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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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上段263-4地號土地 │5,000.02 │第111-11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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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段263-5地號土地 │6,934.26 │第115-11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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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段6 建號建物 │22,205.98 │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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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339.48 │第121 頁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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