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08號
KSHV,109,聲,10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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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王智弘
相 對 人 翁芳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
第28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 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與相對人返還房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 (下同)61,954元。然聲請人王惠美長期洗腎、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王智弘則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伊等均無工作能力。其次,伊等雖公同共有房 屋1 間、各有車輛1 部,惟價值均甚低廉,不易變現,無資 力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伊 等已向第三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待審核完成即補文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766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287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查,聲請人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事件後,於107 年12月7 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2,384元(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204 號卷第 2 頁反面);於108 年8 月2 日委任葉凱禎律師方浩鍵律 師為本訴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而反訴 部份,僅王智弘受第三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下稱橋頭分會)法律扶助(見原審卷第145 頁)。另聲請 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未向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至 王惠美向橋頭分會申請部份,經審查委員會駁回,王惠美於 109 年8 月28日提起覆議,亦於109 年9 月17日經覆議委員 會駁回;王智弘則未聲請橋頭分會扶助乙情,分別有高雄分 會109 年10月19日函、橋頭分會109 年10月22日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 未經獲准法律扶助。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時, 除得繳納裁判費外,亦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 認其全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第二 審訴訟費用61,954元。從而,聲請人雖於本院提出上開資料 ,仍不足以釋明其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確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上訴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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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