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吳崇良
林杏花
相 對 人 吳連強
白桂錦
陳金彤
紀毅明
紀乃瑜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 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台 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 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4 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犯罪行為,除觸犯非法吸金罪外, 亦有觸犯詐欺罪,二者間有競合關係存在。按相關刑法規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應為直接受害
人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相對人吳連強 、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及第三人紀宣 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相對人及紀宣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及紀宣 卉連帶給付抗告人吳崇良新臺幣(下同)81萬元、抗告人林 杏花3,937,500 元及遲延利息,嗣系爭刑案判決吳連強、白 桂錦、陳金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謝佳芳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紀乃瑜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紀毅明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陳金彤、紀乃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紀宣卉無 罪,並以裁定將相對人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由原法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201 號受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7 至11頁、原審卷第21至118 頁,以上均影 印卷),堪予認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紀毅明、紀乃瑜幫助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因共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均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各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 23至118 頁)。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犯行受有損害,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惟系爭刑案判決僅認 定相對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嫌,揆諸前揭 說明,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 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因犯上開銀 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所述,自不得於系爭刑 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不合法。
㈢至於相對人固有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乙節,惟查,系爭刑 案判決認相對人雖有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 形,但亦認無從認定相對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或對抗告人施用何種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與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見系爭刑案判決第35至 41頁、即原審卷第57至63頁)可稽。是以系爭刑案判決既未 認定相對人犯有詐欺罪行,就此部分抗告人自非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經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 為合法。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 號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 號)。則原裁定准抗 告人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先以裁 定令抗告人有補正之機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