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66號
KSHV,109,抗,16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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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張光正 

      張光明 

      張愈華 
      張燕青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青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張予瑄  (張光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丙○○、甲○○為抗告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規定自明。查乙○○對原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9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2354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3-84 、95頁),茲因丁○○、丙○○、甲○○未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職權命由其等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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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